问题:一个高科技产品的生产车间,必须恒温在24度,企业为之专门安装了中央空调系统,请问这个空调系统是按照机器设备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还是按照房屋必须的配套设施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请说出您的看法和理由。
中国税网:杨中英
在实务中,对于某项固定资产是否作为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对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所列举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单纯是为建筑物或建筑物本身提供服务,让使用者在此环境中更加方便和舒适。
所述空调系统,如为生产高科技产品必需,生产单位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该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温度有这一强制标准,如温度不能保持24度,其产品不能生产。但该设备使用中不能排除具有附属设备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因此,笔者认为生产高科技产品必需空调系统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规定抵扣。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刘志耕
从建筑学的角度而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建筑物内使用的中央空调应属于与建筑物一起,共同为在其内进行生产、生活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人们有一个避风遮阳、温度舒适宜人的环境,此时,中央空调服务和满足的对象是在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生活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人们”,而非“人们”从事生产、生活或活动的对象(如生产的产品或使用的机器设备)。因此,从本质上讲,此情况下的中央空调自然应归类于以建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即财税[2009]113号文所指的中央空调,所以,对于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购进的中央空调,确实应该根据我国目前增值税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抵扣购买时所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
但是,在本文的上述问题中,由于企业生产太阳能电池需在恒温、密闭、洁净和干燥的环境内进行,其生产产品对温度的要求很高,必须在24℃恒温的环境下才能正常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因此,该企业购买中央空调的本质目的是为了满足正常生产产品及确保产品质量的需要,而非为了让工人从事生产活动有一个温度更舒适宜人的环境,所以,此情况下的中央空调其作用和性质明显有别于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购置的中央空调。从此角度分析,该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空调在本质上应归类为为生产产品提供直接服务的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而非房屋类固定资产。所以,我们认为,该企业为生产太阳能电池而购置的中央空调其进项税应该可以抵扣。
当然,24℃恒温也确实为车间内的生产工人提供了一个舒适宜人的工作环境,特别是在春、夏、秋三季,但是,由于该企业安装空调的出发点并非为了工人的舒适,而且也不是一年四季在24℃恒温的环境下对人体都有利,比如在冬季,从有利于人体健康的角度考虑,室内外的温差不易太大,温差一般应在5℃~10℃为宜, 如果温差过大,人进出室内外时会因气温骤变而很容易患感冒等疾病,但实际上冬天室外的温度常常在零度左右,这就使得室内外的温差很可能达到或超过20℃。但是,由于该企业为了生产产品的需要,在大冬天也必须将生产车间的温度一直保持在24℃恒温,这样,不仅对员工的健康很不利,而且也严重浪费了电力,由此可见,将生产车间的温度一直保持在24℃是该企业为生产产品的无奈之举,从此角度来看,也再一次证明了安装中央空调是为了生产产品的需要。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此情况下的中央空调同时兼具了为员工提供舒适宜人环境的功能,但由于此情况下的中央空调应确认为生产设备,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所规定的:“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所以,也应该允许抵扣本文问题中所述中央空调的进项税。
实际上,除了上述产品对温度的特殊要求外,许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往往都会对生产车间内的温度有特殊要求,如一些电子、电脑、通讯产品或配件,以及一些生物制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往往都需要恒定的温度,再如,对于企业生产的机算机整机、显示器、终端机、车用电子产品、电源供应器、监视器、交换式充电器等众多产品,为了测定这些产品在各种温度下的使用性能能否稳定,可能需要经过耐热、耐寒、耐干、耐湿等各种情况的试验,这就需要生产场所能够提供高低不同的温度,很显然,此时的耐热和耐寒就很难属于舒适宜人的温度,也不应该属于与建筑物一起,共同为进行生产活动的工人提供舒适宜人环境的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所以,我们认为,对上级文件的理解和执行一定要从其本质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不能教条,在产品对生产环境的温度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就应该考虑企业为提供必要温度所购进中央空调的进项税可以扣除的问题。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
笔者认为中央空调安装系统应计房屋价值,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其中,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继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由以上可见,中央空调安装系统应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因为生产环境的需要而特殊处理,否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煤气、消防、电梯、电气等配套设施都有相应的理由要求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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