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仅仅对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非正常损失解释为“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没有对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非正常损失做解释。
那么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非正常损失应如何理解?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是否也适用于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还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都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雷楷
本人认为条例第十条(二)、(三)款规定中的“非正常损失”具有同样的概念。
从文义上看,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都属于存货范畴,均属于潜在的增值税应税对象,是增值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纳税人都有责任对其加强管理。如果出现了管理不善,纳税人就应当承担进项税额转出的责任,这是不容置疑的。反之,如果对条例(三)款中的“非正常损失”作扩大处理,把自然损失包含在内,显然违反了条例修订的初衷,也侵害了纳税人的税收利益。
此外,从解释的便捷和习惯上看,对条例第
十条(二)中的“非正常损失”进行解释而略去对同条(三)中的“非正常损失”的解释,符合一般常规,一般也不会引起歧义。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富军
一、对法律解释的认识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的实践性,要求法律的解释活动需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法律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说明。从法律解释的对象来看,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法律解释也不仅是对个别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的说明,而且也指对整个法律文件的系统阐述。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常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特别是司法活动中,法官的推理过程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
二、应当同样适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按照符合逻辑和人们的常规思维,除非文件中明确对它有特别的解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规定了一个较窄的范围,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需要做增值税进项税金转出,其它情况无需要做进项税金转出。因此,企业对于外购存货,包括在产品、产成口,在自然灾害中的毁损,以及因技术进步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不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中国税网核心专家:杨臻
笔者认为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应当也适用于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即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而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网友:章建良
我的观点是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当然适用于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
理由一:一部法规中的同样概念,出现在法规中的不同位置,其意思必定是一样的,我想这也是立法常识。
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上述两项的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当然是一样的。
理由二: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实际执行中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提高征管效率。因此,已经没有其他非正常损失。
网友:黄笑萍
笔者认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之规定,细则对其中“非正常损失”并没有象对第二项那样进行解释,也就是说不管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还是人力无法抗拒造成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都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三)项比第(二)项多了“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几个字,同样是购进货物,第(三)项就把概念限定在了只是作为原材料核算的购进货物,无论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还是人力无法抗拒造成的损失,其进项税额都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既然条例要分成两项,也就说明第(二)项应理解成是直接用于销售的作为库存商品核算的购进货物,其发生“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发生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则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下面举例说明第(二)项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财税处理。
例1甲商贸公司由于平时疏于防范,以致仓库起火,虽说得到了及时扑救,但还是造成了损失,损失了库存商品10000元。假设甲商贸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不考虑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款。
由于是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须转出,会计处理如下:
损失批准前: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1700
(10000+10000×17%)
贷: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
经公司领导批准,作为营业外支出。损失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117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1700
一般情况下,火灾都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雷击造成的火灾,是没有安装避雷装置;商品自燃,是因为温度过高引起的,是没有安装降温设备等等,总之,火灾是人力所能避免的。火灾造成的损失都须进项税额转出。
例2接例1,如果甲商贸公司是因为地震而损毁了库存商品50000元。
地震是人力所无法避免的,和日常的管理没有关系,进项税额不用转出。损失批准前: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
经公司领导批准,作为营业外支出。损失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5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0000
网友:刘晓伟
我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有关“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的“非正常”应指的还是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因为,在产品、产成品购进货物的耗用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受机器新旧程度、工人熟练程度的不同,会出现耗用量过大超出正常情况的现象,这种情况根据增值税税制改革的特点及原则,同样不能视为非正常损失,否则将会加大税收征管难度,造成不必要的税企争议。所以,不宜人为扩大“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为便于管理和行之有据,应当将“非正常”定义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网友:赵新贵
个人认为,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也适用于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对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不应作不同或者扩大的理解。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的(二)、(三)项,实际上都是针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而言的,区别在于,(二)项中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尚未用于企业产品的生产或应税劳务的提供,或者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本身就是用于销售的,其进项税额是很清楚的;而(三)项中的在产品、产成品,其所含进项税额只包括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产生的进项税额,这些进项税额有时可能需要计算才能明确。
二、条例第十条出现两种情况下“非正常损失”的处理,而细则第二十四条只对其中一种情况下的“非正常损失”作了界定,应该说这是文件的一个瑕疵,如果细则是说“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不是只针对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非正常损失作出解释,应该更恰当。一个文件中,同一个名词,其内涵和外延一般应是相同的,相反,如果同一个名词在同一个文件甚至同一个文件中的同一条有不同的涵义,那么文件更应该逐项作出明确解释。既然文件未对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作不同于第(二)项的解释,我们认为,两项中的“非正常损失”不应该有不同的含义。
三、旧条例中的“非正常损失”,不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还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兜底的“其他非正常损失”。新条例将“非正常损失”只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有两个积极意义:
1、对于纳税人而言,相较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同时也不是纳税人主观努力所能完全避免的,因此,如果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一方面将使纳税人在灾后还要背负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对已尽到保护货物义务的纳税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2、新条例删去了原条例中“其他非正常损失”这一兜底条款,显示了立法的严谨性,减少了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避免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税法上不明确事项产生的争议,既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质量,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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