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7日,奥成贸易公司接到某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公司补缴增值税2.3万元。公司不服,当即缴纳税款并做好复议准备。2011年7月5该公司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市国税局,并由办公签收。市国税局办公室于2011年7月9将《行复议申请书》转交该局政策法规处办理。至2011年7月29日,市国税局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那么,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申是否可视为受理?受理期限如何确定?
二、案情分析
(一)关于该案申请日期及受理日期的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即推定为理。申请日期即为受理日期,均为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日期与受理日期均为2011年719日,即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由于复议机关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视为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申请日期为市国税局收到申请书之日,即2011年7月15日,未超过申请期限。受理日期为法制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
(二)相关法条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4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三)容易混肴的两个时间问题
该案中容易造成混淆的两个时间问题:一是申请日期,二是受理日期。申请日期涉及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即是否丧失复议申请权问题;受理日期则涉及复议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即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从本案看,首先,申请人申请时间的认定应以申请人奥成贸易公司的复议申请到达向市国税局的日期即2011年7月15日为准,而不是以到达市国税局法制机构的日期为准。也就是说,该公司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因为申请人是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且等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不是向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其次,关于该案受理日期的确定问题有两种情况:如果市国税局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在其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则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即2011年7月19日为受理日期。
三、有待完善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复议申请书不同于行政机关收到的一般文书或资料,它事关纳税人合法权益。在复议程序中,受理日期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等待复议结果的时间。既然《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款将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作为法定的受理日期,那么这一日期应当受一定约束并且是申请人可以预见的。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应在多长时间内将申请书转送给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明确(如规定在当日内转送)。这样该条款就会更加完善并且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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