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生产的塑钢门窗,主要销往本地房地产公司,同时负责安装。2011年3月份,该公司被主管的国税局税收预警系统列为高风险企业。具体风险点是:2008年、2009年、2010年近三年增值税税负连续下降,横向比较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纵向比较低于该公司历史最低水平。专业化管理人员利用CTAIS2.0提供的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信息分析,发现以下疑点:
1、2008年增值税申报表填报的销售收入与损益表主营业务收入一致,自2009年开始增值税申报表填报的销售收入小于损益表主营业务收入。
2、2008年、2009年、2010年3年毛利率变动不大,没有明显下降。
3、进一步分析进项税额,发现:(1)期初期末存货变动不大;(2)未发现固定资产明显增加,未发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3)运费进项税额抵扣占该公司销售收入比例很小,增减变动不会引起整体税负的较大波动。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增值税税负下降的原因不是由于进项税额抵扣所导致。
税务机关专业化管理人员决定将上述疑点作为重要内容对该户进行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该户生产安装塑钢门窗,2009年前由于没有安装资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117号)的规定,全部生产安装收入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增值税。2009年7月份该公司取得省二级安装资质后,根据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2]第117号有关规定:将自产塑钢门窗的销售收入和安装营业额分开核算,所以增值税申报收入小于损益表主营业务收入。进一步分析后发现,该户为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在划分收入时,扩大建筑业劳务收入,减少销售货物收入,同时为了不使货物销售毛利出现负数,引起国税机关的注意,将生产货物的部分间接费用结转到建筑业劳务成本中。企业通过筹划,将应纳增值税的收入转化为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因为进项税额没有变化,这部分收入就由应该缴纳17%的增值税转化为缴纳3%的建筑业营业税。同样的收入,增值税税负降低了14%.评估人员要求企业将少申报的销售收入按照17%补提销项税金,同时告知企业多缴的营业税可以到地税部门申请退税或抵缴以后期间应纳营业税。
一、对该类企业纳税评估时应关注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明确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新公告与废止的国税发[2002]117号相比,取消了建筑(安装)资质和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生产企业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都可以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因此,通过不合理划分收入降低流转税税负,可能成为这类企业税收筹划的新动向。对该类企业纳税评估时应关注以下指标的分析:
(一)企业税负变化增值税税负下降是这类纳税筹划的目的,也是显示企业纳税异常的风险点。增值税税负分析时,除了纵向分析企业历史税负信息,还可参照对比同类企业增值税税负的变动情况。
(二)毛利率变动
增值税税负与毛利率关系密切,如果企业总体毛利率基本不变,但增值税税负下降,应分析各经营项目毛利率的变动情况。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增值税应税销售项目毛利率上升,建筑业劳务项目毛利率下降的异常情况。
(三)相关经济合同
根据企业销售合同、劳务合同,了解有关货物销售单价和劳务单价的制定原则和变动情况,核实企业是否存在货物销售单价递减而劳务单价递增的异常情况。
(四)可比售价和劳务单价
将可比的同类增值税应税货物售价和建筑业劳务单价与企业定价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定价的合理性。
(五)生产成本项目
可要求企业说明生产成本项目组成内容和金额,核实企业是否存在人为调整成本项目内容金额,将应计入产品成本的项目计入建筑业劳务或期间费用,显示不真实的毛利率,掩盖增值税税负异常的真实原因。
二、日常管理和风险防范建议
(一)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宣传,促进纳税人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3、纳税人销售非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9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9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二)税务机关应多渠道及时掌握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企业涉税信息,掌握主动权
1、借助信息系统了解纳税人是否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信息来源主要是征管信息系统中企业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申报信息系统中企业申报的增值税收入与损益表主营业务收入的一致性。
2、通过实地巡查,通过了解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签订的销售合同,了解企业是否存在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3、采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企业的生产经营信息、成本核算信息、货物销售和提供建筑业劳务定价信息,同时注意采集其他企业销售同类自产货物、提供同类建筑业劳务的收入成本信息,形成数据库,便于企业增值税税负变动异常企业的纵向、横向比较分析。
采集信息主要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生产成本”、“产成品”、“主营业务成本”等明细账户的数据掌握,同时通过财务报表分析货物销售的毛利率与建筑业劳务毛利率合理性与一贯性。
(三)如果发现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七条和增值税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销售价格进行核定,并责成纳税人补缴增值税税款,同时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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