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后,税务机关如何实施行政强制呢?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谈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行政强制概述
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包括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六种:(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的适用规则,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6}*]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而《税收征管法》有规定或者相同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才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原因,为防止以后应当征收的税款无法征收,对纳税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有三种:
1、冻结存款;
2、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查封、扣押措施通常放在一起表述,但二者是有差异的。查封措施的执法特点是“就地封存”,因此查封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扣押措施的执法特点是“运走封存”,因此其对象仅包括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日常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有所差异,应当特别注意,在此不再赘述。下面结合《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的程序归纳如下:
冻结存款的程序:
1、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经批准;
2、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制作现场笔录;
3、三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
查封、扣押的程序:
1、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经批准;
2、通知纳税人到场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
3、当场向纳税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告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5、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如果纳税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交付”纳税人,而不是“送达”。“交付”实质上也属于送达,只不过是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向纳税人直接送达,而不能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间接送达的方式。
2、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存款的期限基本上是一样的,均不能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是两个条款的例外规定略有不同,查封、扣押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冻结存款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可以按本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冻结存款的期限只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3、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及保管费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查封、扣押所发生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法的适用规则,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即不管是查封的财产还是扣押的财产,均应当由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委托的第三人保管,不能再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其它相关费用还可以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三种: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
3、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拥有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结合《行政强制法》 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包括纳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并载明逾期不履行时,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加处罚款的标准;
2、送达催告书,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金额及缴纳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4、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经批准,如果强制执行的是罚款,可不履行该程序;
5、划拨存款的,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划拨存款通知书,如果是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则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6、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四章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执行协议。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可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还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9款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纳税决定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根据法的适用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数额限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或应纳税款的本数,即最多与之相等。
4、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限规定。在日常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需要追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作出纳税决定,限定3到15日内缴纳,限期期满超过30日,经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限定15日内缴纳罚款,限期期满超过30日,经催告仍未缴纳,并且在3个月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税务机关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意没有纳税担保人)强制执行税款,因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当事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均有权强制执行罚款,因此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先执行的是“180天内”,《行政强制法》实行后,是“三个月内”。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申请费的承担问题。承担的主体没有变,都是被执行人承担。仅是承担方式发生了变化。原先是由行政机关预缴,执行后由被执行人缴纳。《行政强制法》实行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再预缴申请费。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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