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贵重首饰税收管理,内蒙古国税局于近期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从事贵重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应设置《贵重首饰库存商品购销存日记账》,逐笔记载贵重首饰购进、销售、库存情况。购进、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作为记账的合法原始凭证。纳税人购进的各类贵重首饰应逐笔登记《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纳税人发生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的,应保存购货或委托加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购销合同或协议等,逐笔登记《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销售明细表》。
办法所称贵重首饰,是指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贵重首饰,包括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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