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投资的联营企业甲,占有其49%的股权。甲公司2008至2009年连续两年亏损,之前已经税前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可一次性税前扣除。我公司持有比例部分内的损失是否都可以在2010年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税前调整?是按积累总额进行调整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在持有过程中因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而按权益法核算,在会计期末自动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不能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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