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要
2008年3月11日,美国税务法院就纽约广东金融公司(以下简称“纽广金”)诉美国税务当局案(New York Guangdong Finance.lnc. Vs. Commissionerof l.R.S,以下简称“纽广金案”)作出了初审判决。判决中税务法院支持了美国税务当局的观点,判令纽广金支付其所欠缴的预提税,并缴纳因错误报税而附加的罚税。此后,纽广金不服,上诉至美国第五区巡回法院,然而上诉法院认为税务法院论理充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和理解是关键环节。该案例对我国企业在美进行投资时的税务纠纷具有启示意义。
1990年至1996年间,纽广金曾分别与两个企业建立借贷关系,其中一个企业是在广东省设立,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全资控股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在借贷关系存续期,广国投享有纽广金50%的股份。另外一家企业是广鑫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在中国香港地区设立并由广国投全额控股的子公司。在涉案期间,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国投在香港共用同一处办公室,但公司职员分开作业。广国投亦任命其董事入驻广鑫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1990年,纽广金与广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200万美元借款合同,由广国投派驻的董事以广鑫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规定借贷期限可延期一年,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惟一借款人。该借款至涉案年度仍未予返还。
1994年,纽广金与广国投签订了两年期的200万美元借款协议,协议列明广国投为惟—借款方。协议签订后,广国投随即电汇相应款项到纽广金账户下。
2004年,美国税务当局向纽广金发出预提税欠缴和罚款通知。该通知指出纽广金应为1994年到1996年间欠缴的预提税承担责任。根据纽广金于1999年提交的纳税申报,通知决定其应补缴预提税的欠缴金额总共为167848美元,并由于其在涉案三年期间均无提交利息预提税的纳税申报而课以惩罚性税负。
纽广金不服美国税务当局的处理决定,向美国税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议该项处罚决定。纽广金认为依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段(以下简称“协定”)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而发生在广鑫实业有限公司和纽广金之间的贷款实际上是发生在广国投和纽广金之间,或者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仅仅是作为广国投的代理人参与到该贷款中,因此,该笔贷款的利息依照中美税收协定是享受免税待遇的,纽广金无需就利息预提所得税。然而,美国税务当局认为该利息的当事人实质上就是纽广金和广鑫实业有限公司,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也不是作为广国投的代理人进行的投资,因此,纽广金需要从支付给广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利息中预提30%的所得税。
二、案件争议点
在本案中,当事双方对于贷款的性质、所涉及各公司的居住地以及所涉及的税收协定都无争议,惟一的争议在于能否适用协定。争议双方都意识到香港公司由于其不属于协定规定的“居民”范围,所以并不能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因此,关于协定的适用性应关注两个问题:(1)贷款的实质,即广国投是贷款的实际当事人;(2)代理关系的存在,即香港公司是广国投的代理人。此案还涉及其他争议,如贷款的数额、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在本文中暂不予以讨论。
(一)贷款的实质
在一审中,纽广金认为虽然贷款合同中只有其与香港公司的签章,但是贷款实质发生在其与广国投之间。为此,纽广金告知法庭由于香港公司和广国投共用香港的办公室以及办公人员,且两个公司的董事也是相同的,纽广金被引导认为其在与广国投进行交易而非与香港公司进行交易;同时纽广金还声明由于广国投是香港公司的母公司,香港公司的全部财政决策都由广国投作出,包括向纽广金贷款的决策;广国投用其资产向香港公司融资,使其能够向纽广金贷款;纽广金还说明广国投为香港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香港公司和纽广金的协定上有广国投董事的签名,因此,有证据说明当事人认为该贷款是源自广国投而非香港公司;此外,也有证人证明本案涉及贷款实际上是由广国投和纽广金谈判达成的协议。据此,纽广金认为虽然香港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接受了利息并分配了贷款净收益,但应当视该贷款发生在广国投和纽广金之间。然而,美国法院并不赞同纽广金的观点,法院认为纳税人应该都受到其交易形式的约束,只有当纳税人的税务报表和行动反映了对交易实质的诚实和一致的尊重时,才可能适用实质高于形式原则。同时,法院还认为这些实质需要客观证据证明才行。对于共用办公室以及董事或者办公人员之类的事实,法院认为这在关联公司之间很常见,因此不足以证明交易的实质。且法院认为纳税人有选择自由,但是其一旦作出选择后,就应该接受这个选择,不得再去获得其本可以选择而未选择的交易结构中能获得的利益。此处纽广金已经在报税单中标明该贷款发生在其与香港公司之间,因此,此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交易实际发生在纽广金和广国投之间。在上诉法院,法院基本上同意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且还注意到贷款协定是由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署在香港公司的信头纸上,在合同中也从未提及广国投,且所有的报税单上都是以香港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实质上发生在纽广金和广国投之间。
(二)代理关系
如果能证明香港公司是代理广国投在贷款合同上签字,那么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措施就可以适用于该笔贷款。纽广金认为在广国投的宣传册上香港公司被表述为广国投的代理人,香港公司主要营业目的是作为广国投的代理人,因此,有证据表明香港公司是广国投的代理人。然而,美国法院认为纽广金没有证明以下事实:1.纽广金是以广国投的名义签署贷款合同;2.纽广金行为对广国投具有约束力;3.香港公司的收入被转移给广国投;4.香港公司的收入源自于广国投的员工和资产。法院还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香港公司还参与了境内外的商业投资,其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壳公司。香港公司有自己的雇员和工作场所,并且其目标市场不同于广国投。香港公司给纽广金的贷款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在贷款合同中,只字未提到过广国投。虽然纽广金出具证据显示广国投提供1500万元的运营资本担保,但是,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国投为纽广金和香港公司之间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且在贷款协议中就担保一事亦只字未提,而在1998年的信件中明确了该笔贷款没有担保。法院更指出,纽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国投控制了贷款收益的分配或者有关贷款的事项,所以,一审法院否定了纽广金的理由。在上诉法院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判断代理关系时需要注意,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活动,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本人有约束力,代理人是否向本人转移了相关收益,交易收入是否源自于本人的资产或者雇员。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是履行一个代理人的正常责任。因此,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判。
三、案件评析
这个案件提供了—个学习美国税收司法实践的窗口。本案的引申话题不仅仅限于美国司法中的“经济实质”,还关系到税收协定的解释和税收协定下的“受益所有人”的确定问题。
(一)经济实质
实际上,美国的几个税法司法原则,如“分步交易原则”,“商业目的原则”,“实质高于形式原则”和“经济实质原则”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几个原则的适用可能是相互重叠的。美国税务当局总顾问曾在演讲中说道,经济实质原则只是实质高于形式原则的一个方面,该原则偏重于去否定某一人为虚假的交易结构。
关于美国税收司法中“经济实质”这一话题的讨论可以回溯到美国*6法院1936年就Helvering VGregory案作出的判决。长期以来,在税务审判中如何发现交易的实质以适用“实质高于形式”这一原则都是一个难题。由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观性强,而且对于案情的依赖度大,所以,适用起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先看本案中“实质高于形式”这个原则是怎样应用的。法院首先给该原则的适用附加了一个前提,该前提是纳税人的财务报表和交易的实质相一致,然后法院为了发现交易的实质强调这些实质需要有客观证据证明。法院注意了共用员工和办公室这个事实,但是,认为这个事实不足以证明交易实质发生在纽广金和广国投之间。法院考察了合同并发现合同中没有提及广国投作为当事人,以及发现报税单中贷款人也是香港公司后,认为该交易实际上就发生在香港公司和纽广金之间。简言之,法院对交易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合同文本之上的,对于广国投对香港公司进行融资,广国投提供运营资金担保这些事实都没有考虑。这样的裁决给人的印象是当讨论实质高于形式时,交易实质仍然是通过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的。
实际上,如果考察更多的美国相关案例会发现,为了发现经济实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发现交易的目的发现实质,比如Helvering案;另一种是通过发现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变化来发现交易的实质。关于第二种方式,可以考察一个2009年的案例Schering—Plough Co.案。在这个案件中,金融衍生品的销售和贷款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然而,其税收后果却有巨大的差异,因此,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交易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法院是在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后,采纳了专家们对现金流分析作出的专业意见方才得出的结论。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为了发现交易的实质,并没有拘泥于涉案交易的法律性质,而是探讨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而对交易的实质作出判断。在论证过程中,法院并没有从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笔,与之对比,法院大篇幅地分析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贷款在经济领域内的客观差异。Schering—Plough Co.案中,法院充分地展示了通过分析探寻经济实质的过程,相比之下,纽广金案所作出的经济分析就非常不足了。当然,法院在分析代理关系时对控制权等内容进行了分析,但是这一分析的结论并没有用于阐明交易的经济实质。
可以再对比一个类似案例,在UPS案中,UPS设立的专门接受保险业务的海外子公司的独立性遭到质疑。该案件中,法院需要判断海外子公司的收益和损失是否应当归属于UPS的美国母公司。法院在分析母子公司间关系时考虑到子公司有其自己的收益且独立承担风险,母公司没有对其享有控制权,最终确认了子公司的独立性。这个案件和纽广金案有非常相似的地方,即都需要判断一个海外公司在交易中的独立性,海外公司能否独立承担税务后果。然而,两个案例不同之处在于,在UPS案中,法院侧重于研究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在纽广金案中,法院却多拘泥于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而忽略了母子公司共用办公场所和人员,以及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流动资本担保的事实。对比纽广金案件,纽广金案的裁判法院在讨论经济实质时似乎并没有去讨论贷款合同下香港公司的义务是否能够撇开广国投而真实有效执行的情况。虽然粗浅一看,UPS案也并没有太多的经济分析,但是深入研究发现,UPS案的审判法院为了发现交易结构的经济实质已经跳出了交易合同的束缚,而纽广金案件中的法官却囿于合同当中,没有分析交易结构的全貌。由此看来,法院在有关经济实质方面的分析有不妥之处。相比之下,法院第二部分有关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论证,却可以用于交易实质的论证。在第二部分,法院关注了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法院的论证是否详实有力及对事实的判断是否准确,但是相比之下其思路如用于交易实质的判断确实会更加正确些。
(二)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
1.税收协定的适用。
在纽广金案中,中美税收协定能否适用是核心问题。然而如何适用税收协定,如何去解释税收协定等在这个案件中并没有体现出来。虽然税收协定规定了优惠税率是用于“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但是如果没有适当的解释则并不清楚该优惠税率是否只限于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直接取得的利息,对于其通过导管公司所获得利息能否归入税收优惠的范围并没有解释清楚。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法院仅仅遵循着单纯国内法的审判思路,而忽视了该案在国际税法背景下可能的差异。事实上,税收协定中的概念未必和国内法中的概念完全一致,所以在中美税收协定第三条第二段专门规定:“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也就是说,对于税收协定与国内法有差异的地方,协定中的概念应当优先。同时也发现,在这里税收协议的上下文是否对获取收入的方式有其他要求,并不能直接得知。实际上,“上下文另有规定”这一含义本身也是需要通过解释税收协定才能清楚。
在解释税收协定时,需要注意到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巨大差异,如税收协定可能使用与国内税法不同的思路;税收协定不仅仅对国家也对纳税人产生影响;税收协定是两个国家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在解释时需要同时考虑两个国家的意图;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联合国(UN)的协定范本以及范本解释都没有相应的国内法等价物。同时,税收协定的解释也受到维也纳公约的制约。依据该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当依据上下文根据其目的和目标善意地进行解释,所解释的对象应该是协议文本、补充协议等当事国之间的其他能够表示其合意的文件。第32条规定,如果依照第31条仍无法确定条约的内容,或者依照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是模糊或者荒谬的,可以通过参考其他辅助材料,例如协议准备性文件,各国的行政解释或者OECD或UN的协定范本及其解释等。当然,使用协定订立以后的行政解释或者协定范本解释去理解协议的内容可能在法理上仍有所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容易被接受。例如,在OECD协议范本的解释中就阐明“协议范本是对税收协议的被广泛接受的指引,它有助于税收协定的理解与实施”。而在中国税务实践中,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税收协定作出的解释在执行中也有绝对的权威效应。同样,美国政府的有关税收协定的技术指引也会被法院尊重。
然而,在纽广金案中法院和当事人并未提及这些文件,法院仅通过经济实质或者代理人关系这些国内税法中的概念解决争议问题。如果该案采取更为广泛的国际税法视野,也许纳税人的辩护会更有力,也使法院的论理更加充分。
2.受益所有人。
在案件中,以国际税法的视野看来,税收协定的适用取决于两个因素:(1)谁是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2)受益所有人是不是税收协定当事国的居民。有关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虽然仍然可以因为其实际管理地与注册地不同而进一步发生争论,但是对当事人并无意义,所以本文也不多加评述。本文关注于如何发现本案中的受益所有人这个潜在的争议问题。发现受益所有人的思路类似但也区别于单纯美国国内税法中发现交易实质和寻找代理关系的思路。在OECD协议范本解释当中明确,税收协议的优惠政策当惠及当事国的受益所有人,而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会在税收协议的适用中被忽视。在判断是否存在导管公司以及谁是受益所有人时,解释中强调考察该公司是否需要在该地实质纳税,并考虑是否该地区以外的人在该企业中有实质利益且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了该公司。在对OECD协议范本有关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作出解释时,强调了税收协定约定的优惠税率应当及于受益所有人,同时也注意到在这些评论中,导管公司和作为代理人的中介公司是区分讨论的;此外,还明确无论导管公司住所地在何处,如受益所有人是协议签订国居民,那么有关交易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也就是说,在国际税法中,导管公司不必是代理人,受益所有人更需要依据税收协议的目的决定。OECD协议范本解释阐明代理人在国内法中已不作为利息的所有人,因为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故无需税收协定调整,而导管公司需要特别规定以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在该解释中举出一个实例,在该例中某公司为了放出贷款而向受益所有人借入贷款,在利息的收支间并没有合理的收益,因此该公司被认为是导管公司,而不应享受税收协议优惠。如何识别导管公司和受益所有人在范本解释中并不明确,因此还可以进一步考察中美两国发布的行政指引。在美国税收协定范本技术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什么叫做受益所有人。但是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却对受益所有人有明确的指引。为了判断受益所有人与导管公司,中国政府建议去考虑导管公司收益的分配去向、导管公司承担的实际税率、相似利率的反向存贷款合同、公司规模和资产,受益所有人对导管公司的控制等因素。如果对比美国税收协定范本的技术解释,会发现美国对受益所有人的解释仅考虑收入来源国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悖于税收协定作为两个国家共同意思表示的性质;而中方的解释就相对更加合理,也符合国际惯例。
在考察过这些规范性文件后,反省纽广金案会发现美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实质原则在发现受益所有人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经济实质原则多集中于关注某一笔交易的实质,而忽视了交易各方中的全面关系。例如,法院忽视了去考察广国投对香港公司甚至纽广金的控制,却过分强调母子公司间担保合同与子公司某笔贷款的关联性,没有考察子公司的收益分配情况以及香港作为单纯属地主义税收法域对境外利息不予征税的事实,虽然可能发现了单笔交易的经济实质,但却一叶障目般地忽略了香港公司和广国投的关系。同样,美国法院有关代理关系的考察也和国际税法中导管公司的思路大相径庭,对于代理人考察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够约束本人,且代理人能够在代理范围内作出自主决定,而对于导管公司而言,导管公司*5的特点在于其收益分配权被受益所有人控制,而非受益所有人会受到导管公司行为的约束。
四、结语
国际税法案件和国内税法案件在细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对于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应当充分运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而避免负担不必要的税收。“受益所有人”的判定作为国际税法中的一个谜题,给司法带来了大量的不确定性,但是这种不确定性在具体的案件中也许将大大受到制约。在纽广金案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个案件在不同审判思路下不同的结果,这也对日后应对相关税务争议时制定对应策略有启示作用。而纽广金案作为单纯的国内税法案件其论理的充分性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进一步评析,日后还可以深入探讨。
注:本文转载自2012年第5期《税务研究》。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