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能否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不符合规定,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和开票有误等情形,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4、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是否适用增值税起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5、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应税服务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9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6、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应税服务的,其2011 年度期末留抵税额可以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 年12月31 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 年12月31 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7、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试点应税服务,其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9、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10、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11、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2、试点纳税人在销售额中扣除价款,应取得哪些合法凭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13、试点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时可以扣除哪些价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14、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9]8 号)。
15、试点纳税人混业经营如何确定其税率或征收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注:本文摘录自厦门市国税局编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事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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