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建筑企业将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此类总包方企业如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按承包总额核定还是按扣减分包后的余额核定,在实际征管中存在争议。
案例:某建筑企业A公司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工程价款2500万元。A公司总包后将其中500万元工程项目分包给B公司。假设A、B两公司都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为8-20%,假设税务机关核定A、B两公司的应税所得率都为8%.当前对此类总分包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两种常见做法。
做法1: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为2500×8%×25%=50(万元),核定B公司企业所得税为500×8%×25%=10(万元),A、B两公司共应纳企业所得税50+10=60(万元)。
做法2: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为(2500-500)×8%×25%=40(万元),核定B公司企业所得税为500×8%×25%=10(万元),A、B两公司共应纳企业所得税40+10=50(万元)。
以上两种做法的区别是:对分包的工程价款,总包方要不要作为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本人认为,做法2相对合理。
理由1:一项分包工程不应产生两次建筑业应税所得。
一项分包工程,未重复施工,而两次计算建筑业应税所得,显然不合理,应该由实际施工方按建筑业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得。
理由2:总工程的核定总收入不应随着分包金额的变化而变化。
按做法1,假设分包金额是1万元,那么整个工程应按2500+1=2501(万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假设分包金额是2499万元,则整个工程就应按2500+2499=4999(万元)核定,整个工程核定总收入随分包金额的大小而变化,显然不太合理。
理由3:可以参考营业税政策。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此为参加,核定总包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时也应以扣除分包后的余额为收入。
理由4: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提供劳务收入包括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收入。对总包方而言,其并未对分包工程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因此,其建安劳务收入也不应包括分包工程建筑安装价款。
一般情况下,总包方对分包工程也能取得部分所得,但这不是建筑劳务所得,而是相当于管理费、中介费等类似收入,这部分收入往往包含在总包减去分包后的剩余价款中,此时的剩余价款包括两部分收入:一部分是未分包工程建筑劳务收入,另一部分是对已分包工程的类似于管理费、中介费等的收入。依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5的项目。因此,这里的总包方也应将剩余价款按作为主营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来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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