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液压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在工商局注册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深圳某投资公司、某商贸公司、自然人股东甲、自然人股东乙,各股东分别持股25%.该公司主要致力于机电液一体化技术的研究,把相关成果应用于散料运输系统,繁衍了自动液压拉紧装置、快速卷带装置、智能制动装置、自流往复式给料机等一系列产品。2011年,为了以后能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积极筹办股份制改制事宜,公司股东会决议:拟以公司现有全体股东为发起人,引进战略投资者丙、丁,两人分别投入1500万元,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某液压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整体变更后,股份公司拟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折股份总额20000万股)。根据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折股方案,公司原全体出资者以其拥有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17000万元按原出资比例折合认购,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资本公积——资本溢价6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合计17000万元;新引进的战略投资者丙、丁,分别以各自投资的1500万元认购。2011年11月14日,公司股份制改造完成,经过工商登记,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
二、争议焦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这里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解释,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税务机关据此认为:该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60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并发行股票,但其实际发行的票面原值20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和实际收到的投资金额是一致的,没有取得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不符合上述两个文件所规定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条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甲、乙应就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个人权益部分分别缴纳税款300万元。对于其净资产中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属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的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应予征税,自然人股东甲、乙应就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按其对应的权益比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分别缴纳税款450万元。以上合计应缴纳税款1500万元。
在该液压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法人投资者深圳某投资公司、某商贸公司所享有的股本权益也得以增加,其所得税的处理,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执行,即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由于其属于税后收益,也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深圳某投资公司、某商贸公司而言,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扣缴问题。
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公司提出异议。公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折股设立股份公司的过程实质上属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发行股票的过程,原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购股本所实际投入的超过初始投资金额的部分在实质上也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即某液压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该公司账面净资产折股后,超过初始投资2000万元的部分,不管是“资本溢价”、“未分配利润”,还是“盈余公积”都变成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并已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公司认为:根据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用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乙两位自然人股东在某液压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自有股本500万元,股改后虽然股份被稀释,但他们各自的股本增加到4250万元。问题在于:两位自然人股东增加的股本是否属于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描述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规定?如果符合,则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反之,则征收个人所得税。从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规定看,免征个人所得税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票发行的主体必须是股份制企业;二是必须是股票溢价发行所取得的收入。所谓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溢价发行可使公司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
从本案来看,某液压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发行股票,原全体股东深圳某投资公司、某商贸公司、自然人股东甲、自然人股东乙作为发起人,加上战略投资者丙、丁分别以各自的出资进行认购,主体是满足条件的。不同的是,在其发行股票过程中,并没有取得溢价发行股票收入,股票面额和核定的股份总额是等额的,因此,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征税,即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没有错误。本案例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假如战略投资者丙、丁各自投入2000万元分别认购该股份公司1500万元面值的股份,则会产生1000万元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随后以这1000万元转增股本,则对甲、乙两个股东应当按照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和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类型的企业和资本公积的所有项目转增股本都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9,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律形式而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股权证明是股票,即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以股票这一独特的形式来体现。那么,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如果转增注册资本,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证明是出资证明书,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发行股票,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股票溢价发行”问题,更无所谓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问题,只存在资本溢价问题。在企业创立时,出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记入“实收资本”科目,此时不会出现资本溢价。在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遇到企业重组并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时,相同数量的出资额,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对企业产生的影响也不一样。在创立时投资,不但投资风险性很大,而且资本利润率很低,而新加入的投资者既避开了产品试生产、开辟市场的风险,又享受了企业经营过程中业已形成的留存收益。所以,为了维护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加入的投资者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其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出资额部分,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大于部分应记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这时,按照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规定,这部分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就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应当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来看,两者都具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外都是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同特征,两者仅在成立条件、募集资金、股权证明形式、股份转让难易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从本质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已,两者都符合股份制企业“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企业治理原则。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和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和处理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第二,没有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一般企业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超过面值取得的收入,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将资本公积——资本(或股本)溢价解释为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由此可见,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性质上没有差别,其核算的资本(或股本)溢价,一般都是后进来的投资者溢价增资所形成的,原自然人股东权益虽然比例被稀释,但整体的权益是增加的,从股份的角度看,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在性质上是一致的。税收政策不能因为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名称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第三,不利于税收征管。从税收征管角度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把新吸纳合伙人由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推迟至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阶段后,则能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进一步看,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也没有实现,没有取得现金流,对其征税难度较大。再进一步,不予征税的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上市后,原股东所持股份(包括原始股份、增持股份)又变成了限售股,在解禁时需要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分批解禁股票,股票转让的成本怎么计算也存在较大的难度。
四、启示及建议
资本溢价来源于企业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投资人的投入资本超过其注册资本的数额部分。资本溢价产生的原因是企业在初创时,要经过筹建、开拓市场等过程,从投入资金到取得投资回报,需要较长时间,不但投资风险很大,而且资本利润率很低,而新加入的投资者与原投资者共享该部分权益,这显然不公平合理。因此,为了补偿原投资者的权益损失以及企业从创立、筹建、生产营运、开拓市场到构造企业管理体系等过程中增加的商誉,新投资者如果需要获得与原投资者相等的投资比例,就需要付出比原投资者在获取该投资比例时所投入的资本更多的出资额,从而产生资本溢价,这是市场规律发挥作用的结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原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在吸纳新股东过程中通过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增加的注册资本并非是其原始出资的资本溢价,也不是其资产的评估增值,而是来自于原自然人股东历年经营积累的留存收益,也就是其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在吸纳新股东时留存收益需要重新审视,于是产生了资本溢价,这样新旧股东在新公司的权益格局才会出现新的平衡。因此,原自然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本溢价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利用吸纳新股东投资之机对原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对此项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有违个人所得税对所得征税的立法精神。因此,建议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在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有所区别,更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资本溢价转增股本计征个人所得税,有两个征税时点可供选择:一是原股东的留存收益被核算为资本公积的时刻;二是原股东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的时候。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资本公积”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其实单纯的留存收益转换为资本公积并不能对其课税,资本公积并不会产生注册资本的登记效力,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间的转化并未构成对股东的实际分配,对其征税是没有道理的。考虑到转为注册资本后,个人股东的登记股权才发生变化,我们认为还是在后一个时点征税较为合适。
(注:本文转载自《涉外税务》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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