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近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7号),明确了上海市的执行细则。
《意见》的适用范围为两类,一是上海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其所属跨地区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总机构是指在上海市范围以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不包括其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年度新成立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总分机构均在本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外省市居民企业总机构在沪设立的分支机构。
《意见》同时就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的备案、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日常管理等事项作了明确。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08〕7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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