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上海市从8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应税服务部分增值税涉税事宜处理如下(注:本文为上海当地某区税收征管指引性文件,不是正式文件,仅供参考)。
一、 关于销售额
1、只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可以实行差额征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注意设备价款不能作为扣额在销售收入中扣除,只能是取得进项发票然后作进项抵扣。对于不能取得进项发票的情况,上海当地税务局已了解情况并加以研究。
2、扣额部分应当取得符合发票、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能扣除。
3、售后回租业务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括出租物的本金。
不管新老合同,只要是缴增值税的合同,从8月1日起的销售收入,就应该包括本金。
4、售后回租发生坏账,收回设备后进行销售处理时,原则上是按照适用税率17%进行缴税。
因为承租方在购买设备款时已经进行过进项抵扣,出租方在拉回设备再销售时不应进行简易征收。这个问题上海该区税务局已了解情况并在进一步加以研究。
二、关于开票
1、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融资业务应收款项,按期向承租人开具发票。
2、售后回租业务中,开票金额可包括约定收取的出租物本金。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企业可根据承租方的资质情况,选择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但无论开具何种发票或者不开发票,收取的出租物本金都要作为收入计算销项税额。
3、融资租赁企业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租赁物为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可在合同中约定首期就有形动产价款一次性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各期,按租金总额扣除有形动产价款后的余额部分分期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即征即退政策
1、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8月1日起分子、分母都必须包含本金)。
3、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发生的售后回租业务,应纳税额仍按前期该市已明确的口径,但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该包括出租物本金等(即分子不含本金,分母含本金)。
4、8月底前先对2012年12月份的即征即退进行清理,(1)3%税负的口径就是分子不含本金,分母含本金;(2)对企业当期实际缴纳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额扣除即征即退增值税额后的余额,与按原营业税办法缴纳的营业税相比增加的税负可享受财政返还;(3)对企业当期实际税负未超3%的,经税务核准后与按原营业税办法缴纳的营业税相比增加的税负可享受财政返还;(4)放弃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必须出具书面承诺证明。
即财政会兜底,超税负是参照原营业税的税负标准。
10月底前会对2013年1月~7月份的即征即退情况进行清理。
清理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再行通知。
上海租赁豆总对该份通知的理解
(一)“营改增”试点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主要操作方式是本金部分开收据,利息部分开发票,这样操作,已经得到当地国家税务局默许,如“发现上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存在与试点政策不同的税务处理。主要是未以企业收到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一般为本金和利息两部分)作为增值税销售额,而仅仅以企业收到的利息作为销售额申报纳税。我们分析,”营改增“相关试点政策与国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不协调,是造成上述具体执行与政策规定不符的主要原因。”见《上海专员办:调研上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营改增”试点政策执行情况和相关建议》。
(二)所有“营改增”试点地区,“营改增”后所做的售后回租业务,如果原来按本金开收据,利息开发票方式操作,全部要严格执行财税〔2011〕111号、财税〔2013〕37号文件进行修正,从“营改增”试点之日起,签署的所有售后回租合同,都要改为本金、利息全部开票,原来没有预先安排此部分成本费用的,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受影响的融资租赁公司范围很广,根据“营改增”试点安排,从2012年1月1日,上海“营改增”试点以后,先后有北京(9月1日)、江苏、安徽(10月1日)、广东(含深圳)、福建(厦门)(11月1日),天津、 浙江(含宁波)、湖北(12月1日)开展了“营改增”试点。而上述地区正是融资租赁企业最集中的地区。
据笔者手中统计的融资租赁企业(693家企业名单)中,京津沪累计有400家企业,其他实施“营改增”的省有174家,两者累计574家,占企业总数的82.8%.
对占融资租赁规模一半的金融租赁公司来说,已经开业的22家金融租赁公司中,除昆仑金融租赁、华夏金融租赁、山西金融租赁、河北金融租赁、信达金融租赁、长城国兴金融租赁、北部湾金融租赁7家外,其余15家全部在“营改增”地区。2013年6月底,这15家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资产规模6481亿元,占所有金融租赁公司的80.6%.15家企业2013年租赁投放金额1853亿元,占所有金融租赁公司的80.3%,其中,售后回租投放金额1570亿元,占总投放的84.7%.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不论是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单独分析金融租赁公司,都是影响面巨大,这也是这几天行业内讨论最激烈的事情之一。
(三)解决方式,税管员的通知里也已经说了“融资租赁企业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租赁物为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可在合同中约定,首期就有形动产价款一次性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各期,按租金总额扣除有形动产价款后的余额部分分期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本金部分对开,签署售后回租合同起租时,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的,向租赁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同时,租赁公司将本金部分开给承租人,即双方增值税互相抵扣,保证了资金流与发票流的基本统一(尚未完全统一,因为本金部分是分期偿还的,本金开完票,如果承租人欠租了怎么办?)。
这样操作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国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售后回租业务不作为销售,但如果开票,实际上是销售,因此上海专员办建议:“国税总局应尽快通知停止执行2010年13号公告,重塑售后回租增值税链条。”
二是承租人即使是一般纳税人,但是否能开具销售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营业范围里没有销售设备项目,税种核定里应该也没有,为了做成售后回租业务,还需要增加相应的税种,也是一件很麻烦的事,增加了承租人的工作量,而且本来是想要融资,结果连营业范围和税种都更改,更麻烦。
三是如果承租人是个人、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组织,开不了增值税发票怎么办?上海专员办也建议:“在国税总局废除相关规定的同时,建议从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教育、医疗改革的角度出发,对售后回租承租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学校、医院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租人不能开出17%的销售货物发票,也不能就融资租赁企业开出的税票进行抵扣)的,考虑到避免重复征税的情况,允许融资租赁企业将支付的本金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项目。”但如果开了这样的口子,恐怕以后的税务度量尺度不一,业务操作难度也很大。
(四)关于即征即退清理。虽然税管员通知里也说了可以对照营业税即征即退,但也有问题。一是现在可以对照营业税来算,试点一两年之后呢?即征即退的分母也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二是附加税不退,附加税较营业税时增加了2.4倍,即是原来的3.4倍(17% ~ 5%)。三是如果不能实现即征即退,都是半年甚至一年后清算,那多缴税金部分资金成本巨大,企业盈利基本上都会被吃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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