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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1.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实施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程序
  (1)一般程序
  ①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②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③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④通知当事人到场;
  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⑦制作现场笔录;
  ⑧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⑨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程序(除应当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②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而非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4.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