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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实施主体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范围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程序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时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13年新增)
  (3)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保管和赔偿
  (1)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