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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一、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一般规定
  1.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
  2.执法手段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3)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①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催告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履行义务的期限;
  ②履行义务的方式;
  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5)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4.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提示1】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提示2】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5.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6.执行和解
  (1)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2)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包括罚款的本金、税款本金、行政收费的本金。
  (3)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