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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刑事法律制度
  第二章 刑罚
  第二节 刑罚的适用
  三、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
  1.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2.适用对象
  (1)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3.减刑起始时间
  ①无期徒刑罪犯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
  ②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半后,方可减刑。
  ③死缓罪犯死缓执行期满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4.实际执行刑期
  ①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③人民法院依法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减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5.减刑间隔时间
  ①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年以上。
  ②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减刑时不得少于2年。
  ③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解释】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6.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减刑。
  (二)假释
  1.适用对象
  (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不得假释
  ①累犯;
  ②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8种)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解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在列举的8种犯罪行为内;(2)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执行刑期条件
  ①假释只适用于已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③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假释。
  ④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6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条件的限制。
  3.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4.假释考验期
  ①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3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②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5.假释的撤销
  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②如果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③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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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