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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其特征为:
  1.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并未终止,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与清算相关的活动,直到清算完毕并注销后才消灭其主体资格。
  2.除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不必进行清算外,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
  3.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终止其法人资格。
  【考题·单选题】甲公司拟吸收合并乙公司。下列关于乙公司解散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10年试题)
  A.乙公司不必进行清算,但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B.乙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不必办理注销登记
  C.乙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也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D.乙公司不必进行清算,也不必办理注销登记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司的解散与清算。除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不必进行清算外,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2.公司有上述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依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上述前3项原因都属于公司自愿解散,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两项则是公司外部原因,也可称之为强制解散。
  (三)强制解散
  《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下列事由之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考题·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当公司出现特定情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下列各项中,属于此类特定情形的是( )。(2011年试题)
  A.甲公司连续2年严重亏损,已濒临破产
  B.乙公司由大股东控制,连续4年不分配利润
  C.丙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持续3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D.丁公司2年来一直拒绝小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司解散的情形。(1)股东以知情权(选项D)、利润分配请求权(选项B)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选项A)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选项C: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教材案例)*6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林某与戴某均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认为林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此后,林某多次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均未能成功。因此,林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某则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与林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查明:从2006年6月1日至今(2010年),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解散凯莱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9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1/2以上”不包括本数。
  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林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2.强制解散之诉
  (1)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不得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3)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5)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6)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概述
  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结束公司事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理资产,并分配剩余财产,终止消灭公司的过程。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详见本书有关章节。
  2.《公司法》*9百八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公司不自行清算,则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在上述第2中情况下,即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如果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清算义务人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及时清算的义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