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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2.《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
  3.本节主要讨论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考题·单选题】(2009年?旧)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续期问题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自动续期
  B.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归国有,不得续期
  C.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续期
  D.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批准,可以续期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选项A正确。
  3.登记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6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