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承受”(获得)“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范围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3)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3.计税依据
(1)只有一个价格的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无价格的情况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有两个价格的情况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4)补交契税的情况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为计税依据。
4.税收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9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