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二条。包括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和附则等。
(2)《信托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而“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3)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4)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信托目的;
B.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C.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D.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E.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A.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B.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C.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D.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E.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10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10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8)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9)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A.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B.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C.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委托人权利:
A.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B.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C.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D.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E.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11)受托人的禁止行为和义务:
A.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若违反该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人信托财产。
B.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D.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且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E.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F.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C.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H.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I.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J.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2)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A.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B.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D.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E.辞任或者被解任;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A.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B.其他受益人;
C.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14)受益人的权利:
A.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B.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C.受益人可以行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D.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9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15)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A.久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B.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C.经受益人同意;
D.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16)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A.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B.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C.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D.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E.信托被撤销;
F.信托被解除。
(18)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A.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B.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19)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A.救济贫困;
B.救助灾民;
C.扶助残疾人;
D.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E.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F.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G.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20)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21)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22)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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