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共十二章二百一十四条。包括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
(2)《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是“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该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从调整证券种类来看,《证券法》主要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本法不予调整;从调整行为来看,既调整证券发行也调整证券交易;在调整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方面,优先适用《证券法》,只有在《证券法》未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主要是对下列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与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或者影响证券交易;欺诈行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人证券;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
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等。
(5)禁止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
的股票。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6)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7)内幕人员主要包括:
A.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B.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C.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D.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如秘书、打字员等。
E.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等有关工作人员等。
F.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投资顾问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G.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8)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尚未公开”。也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所利用的信息,尚未在证监会指定的“七报一刊”上公布,或者尚未通过中央、地方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向社会公布。二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有重大影响”,即价格敏感信息。
(9)《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范围划为: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B.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C.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D.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E.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F.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G.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H.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I.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J.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K.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10)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
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非内幕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1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1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手段或方法主要有: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
卖,制造证券交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
(13)禁止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或者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
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做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为;
传播媒介利用传播证券信息进行误导
(14)欺诈行为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欺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15)禁止的欺诈行为包括: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为谋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16)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许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顾客的交易对方时,故意不以合理的价格与顾客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
(17)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法人单位以个人的名义设立账户,进行证券买卖活动,不仅会对法人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而且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18)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挪用公款主要表现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者其他个人买卖证券而擅自运用证券经营机构管理的资金。挪用公款买卖证券通常涉及三项罪名: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
(19)禁止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股票的行为。主要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证券公司类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法律禁止的是炒作股票的行为,是一种投机行为,没有禁止依法进行的投资行为。
(20)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交易。
(21)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2)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2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2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A.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B.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C.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25)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人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共十一章二百三十条。包括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其核心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3)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监事会,对公司内部运作行使监督职权。
(4)禁止行为。在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或者土地使用权折合股份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若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与其他公司合并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时,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禁止低于票面金额发行。禁止用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来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5)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久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B.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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