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适用范围也即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效力。税法的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是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等。
  (二)是在地方范围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老、少、边、贫地区)有效。
  二、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一)税法的生效。
  在我国,税法的生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生效。其优点在于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学习、了解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容,便于其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这种方式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大多采用这种方式。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二)税法的失效。
  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即以在新税法中规定的生效日期为旧税法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日期,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鉴于这种方法较为死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陷于被动,因此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很少采用。
  税法时间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溯及力问题,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的行为如何适用,该税法即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我国及许多国家都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三)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能管辖哪些人。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其十分重要。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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