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10月,某企业股东决定注销企业不再经营。经税务人员调查核实,该企业由张先生一人投资,经过企业资产清算后,分配给张先生的剩余资产160万元(现金及部分实物资产公允价值之和),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实收资本100万元、未分配利润36万元、盈余公积12万元。经计算张先生应缴纳股息个人所得税9.6万元、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4万元。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据上述规定,张先生分回的剩余财产160万元中的48万元(未分配利润36万元、盈余公积12万元)属于股息所得,应缴纳股息个人所得税48×20%=9.6万元;剩余的112万元减去当初投入的100万元后的余额12万元属于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应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2×20%=2.4万元,合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万元。
  上述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税率虽然同为20%,但我国实行的是分项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同项目所得应分项计算,不得混合计算(160-100)×20%=12万元,因为财产转让也可能形成亏损,混合计算可能会造成以财产转让形成的亏损抵减股息所得的情况,形成计算错误。执行上述政策必须遵循分步计算、先算股息后算财产转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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