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松原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务案例总结如下:
  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问: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9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能否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问: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能否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是属于附表一(1)12栏的“其他”栏可以作为计提基数?还是属于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不作为计提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有关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中注明“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而对于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出售土地使用权应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因此,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不能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应计入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中。
  企业召开经销商会议,给经销商发放的纪念品,能否作为业务宣传费在收入的15%范围内税前列支?
  答:应根据发放的纪念品形式和内容确认是否属于业务宣传费范围。对企业发放的合理的面向大众客户的业务宣传品可作为业务宣传费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的赞助支出是否可以等同于广告性质支出,在税前扣除?
  某公司在商场购买约4万元的金饰赠送一间商业协会,作为该协会的“三八妇女节联谊晚会”的礼物,而购买金饰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该部分金饰能否作为业务费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另《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因此,你公司赠送金饰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对关联企业的广告宣传费可按分摊协议归集扣除如何理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执行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3.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如,一般企业应先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化妆品制造与销售等前述三类企业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30%,计算出本年可扣除限额。
  4.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房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收入是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的计算依据?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时应确认收入实现,在填列纳税申报表时,将预售收入作为“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列“收入明细表”中,并将其与企业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合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如果该部分的视同销售收入,在以后正式办理产权证明实现会计上的收入时,其将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中再次体现,仍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请问,这样会不会使同样一笔收入在分别按税法规定计入“视同销售收入”和按会计要求计入“营业收入”时,造成重复作为计算扣除上述费用的基数的结果?
  答:1.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在预售期间可按预售收入计算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而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进行累计,在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再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比例。
  2.企业在预售阶段取得预售收入,如果年度终了开发产品未完工,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其预售收入不填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而是将预计毛利额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增金额栏),预计毛利额=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如果年度终了前有部分项目已完工并结转销售,其结转的销售收入应计入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同时应计算结转的实际毛利额。对结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原已作过纳税调整增加的预计毛利额,应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减金额栏)。
  3.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企业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扣除时均以企业取得的实际收入计算,因此不会发生重复计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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