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意思?
我们的文字博大精深,比如“啊”,不同的声调就能代表着不同的意思。而对于一些法律文件,不同的人会用不同的角度去理解。所以,对于一些法律法条,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意思?
担保法司法解释通常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事件的审判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了更清楚说明这个问题,给大家举个例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援引上述两个条款,特别是第三十条有关串通欺诈骗保的规定,主张自己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极少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证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保的难度很大,很难设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会将其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内容以书面的方式固定下来,并让保证人知晓。
而债权人在一个完整的保证法律关系中往往处于强势主导地位,保证人亦很难取得债权人欺诈胁迫的书面证据,债权人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会以言词证据加以否认。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司法解释在担保法聚焦于债权人欺诈、胁迫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保的情况之外增加了主合同债务人欺诈、胁迫骗取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既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即有些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求债务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担保;另一方面该条也充分考虑了担保法第三十条对保证人举证责任的严格要求实际导致了保证人很难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
但我们在适用上述条款解决实际问题时需要注意,本条司法解释的核心内涵并非只要债务人对保证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因为在一个完整的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实际构成了三个合同关系,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关系外,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实际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债务人作为委托人,保证人作为受托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出面担任保证人。因此委托合同中的各种因素通常不对保证合同或者保证责任产生影响,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欺诈、胁迫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仅仅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保证人出面作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保证人欺诈、胁迫的事实而仍然接受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根据合同法原理,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时,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受欺诈的事实,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根据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不作为行为也构成欺诈,其与受第三人欺诈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因此而无效。
如果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即相对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则该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具体到保证法律关系上,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的事实,则债权人的不作为行为也非善意,实际上也构成了欺诈,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债务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导致保证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要区分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有在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事实,而其仍然接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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