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 则
  *9条 为加强技术管理,提高产品标准化水平,促进产品开发, 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试制、 鉴定(定型)和投产各阶段,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三条 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是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在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中,均应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 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四条 在新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工作图设计、样机试制、小批试制等阶段规定应完成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其主要任务是:
  (一)在初步设计编制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时,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
  2.新产品予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对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预期达到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初步设计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工作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投产前提出正式标准上报备案;
  (五)样机试制阶段或小批试制阶段,对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写出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标准企业应积极采用。
  第六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和结构方案,并*5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借用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系数、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 统一。
  第三章 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为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产品鉴定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八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 ZB /TJ01035.5中4.18.1规定: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ZB/TJ01035.5中4.18.2规定:
  (一)工艺标准化情况;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建议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四)工艺装备标准化系数;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样机鉴定和小批鉴定合一时, 按第八条和第九条对鉴定的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正式投产前,需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者,该企业产品标准应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品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和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一)一般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企业(事业)标准化机构负责;
  (二)联合设计、开发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主导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三)对重要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有关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化审查应纳入企业(事业)有关技术工作计划,并有足够时间保证审查工作进行。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各级标准,并对审查产品是否贯彻有关标准和标准贯彻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标准化审查中的问题,标准化、 产品设计和工艺人员应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及时解决设计中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 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中,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 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六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