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39号)一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要对其资产进行清理核实,按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要求认真填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协议或合同书。
(三)已投出资产的清单。
(四)1995年年度财务报表。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将所填报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于1996年5月30日前报我部计财司。
二、各单位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要严格按上述文件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评估、验资和申报,并按文件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计财司联系。
联系电话:65198461
附件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89号
附件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90号
附件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事业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为减轻财政负担,弥补事业经费不足,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抵押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原则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二、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对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批评估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时,凭经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抵押等进行评估或验资时,必须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
五、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事业单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事业单位投资的单位实收资本等进行评估、验资时,须要求有关单位出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确定其产权归属,方可通过评估、验证确定其价值。
六、对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评估、验资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将作为有关部门对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工作的一项重要年度检查内容。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暂停或停止其有关评估、验资业务等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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