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建筑业短期贷款管理,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短期贷款系指为解决建筑、安装企业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因购置施工材料和小型施工机具等资金不足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建筑业短期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建筑业短期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建筑业短期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前一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借款当年工程任务饱满;
  (三)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逾期贷款和欠息;
  (四)有贷款证,并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具有建设管理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施工企业资质;
  (七)信用等级和贷款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六条 建筑业短期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1.企业概况:法人情况、开业时间、企业形式、隶属关系、经营范围、主要分支机构、经营方式等;
  2.经营及财务状况:近两年产值、损益状况,同业排位情况,资产、负债状况及需说明的主要问题;
  3.施工业绩:近三年已完工、正在施工和将要开工的主要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等情况;
  4.资金需求:向银行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和期限;
  5.借款方式和还款来源:借款拟采取的方式(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管理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借款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借款前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与项目业主签订的主要工程合同及复印件。
  (六)采用抵(质)押方式贷款的,需提供抵(质)押物清单和产权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文件。
  (七)采用保证方式借款的,需提供保证人出具的贷款担保意向书,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借款前一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测定贷款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一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借款人有关的报表、调查报告及其资信情况等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贷款展期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贷款人同意的,其贷款从到期日的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贷后管理工作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债权保护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向同一辖区内的我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贷款;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依法追索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