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a}*]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我行自1996年起实施对领导干部的离任稽核以来,此项工作的开展对加强干部管理与考核、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离任稽核一般是在确定干部离岗后进行的责任认定,稽核结果往往未能与干部考核任用有机结合和紧密衔接,使稽核投入的效果受到影响。
为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隐患,努力从源头堵住漏洞,总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的有关内容,结合我行实际,对《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中银稽〔1 998〕122号)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办法更名为《中国银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发送各行,请依照试行。
开展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行务必予以重视。同时,鉴于此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有待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和完善,因此各行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将经验和问题反馈总行。
特此通知。
附一:中国银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办法(试行)
*9章 总则
*9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中银人〔1995〕191号)和《中国银行依法合规经营责任制》(中银发〔1999〕112号),为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人员的管理和考核,提高我行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指:总行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国内各分支行行长、分管业务的副行长。
第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稽核是指稽核部门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和即将离任时,对其相关责任(经营责任、管理责任和财经法规遵循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
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包括届中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届中责任稽核是稽核部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动态监督;离任稽核是稽核部门在领导人员即将离任时对其整个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由各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步纳入干部管理考核程序。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稽核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五条 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核部门的工作,认真开展自查,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有义务将自查结果(重要问题)通报稽核部门;稽核对象必须按要求提交任期内相关责任履行情况的离任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撰写,对未按要求提供的,稽核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稽核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检查内容:业务经营现状;已形成的损失、潜在风险和重要未了事项的决策情况。
检查目标:经营方针方面,对上级行经营方针和发展战略是否贯彻落实,有无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经营决策方面,重大经营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有无因个人意志凌驾集体领导之上致使银行资产损失的情况;经营活动方面,财务收支活动是否真实,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经营业绩方面,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是否从发展角度积极稳健开拓业务;经营责任认定,对已形成的损失和潜在风险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管理责任履行情况
检查内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检查目标:控制意识方面,是否有足够的风险控制意识,并督促辖内建立了各层面的控制机制;风险识别方面,是否指导辖内建立了一套有效的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控制活动方面,是否督促辖内采取了足够的程序、方法防范和化解风险;信息交流方面,是否切实加强了各层面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确保了信息上报的及时和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监督方面,是否努力加强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和稽核部门的再监督。
(三)财经法规遵循情况
检查内容: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总行规章制度情况。
检查目标:领导人员及其分管部门有无违法、违纪和违规经营问题。
第三章 稽核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届中责任稽核采取与现场稽核(常规性稽核和临时性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稽核部门于每次现场稽核时,除检查业务本身外,同时关注领导人员的相关责任,并依据检查出的问题明确领导人员的责任。明确后的责任认定在稽核报告中单独反映,作为人事部门干部考核的依据之一,同时为离任稽核提供参考依据。
第八条 离任稽核采取的方式为:稽核部门在审核历次对稽核对象的责任认定后, 通过对重点部分(届中责任稽核未涉及的时间段和业务品种;重要未了事项决策情况等)的检查,对领导人员整个任期责任履行情况作出稽核结论。
离任稽核应按照规定程序开展。
第九条 人事部门于年初或年中将干部离任计划通报稽核部门,以便稽核部门制定工作计划。
人事部门在每次安排离任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建议书》,以便稽核部门按照程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稽核部门接到建议书后,指定稽核组长,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后,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
《离任稽核通知书》除通报稽核性质、时间和检查重点外,还须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稽核对象提供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主要侧重于重大损失、潜在风险和重要未了事项的决策情况以及前任重要遗留问题的说明。自查报告至少在稽核组进驻前10个工作日提交稽核组。
第十一条 稽核组进驻后,通过与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人员会谈和调查分析等方式,进一步确定需查证的范围和重点,进行实质性检查及核实。
第十二条 稽核组根据检查结果,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撰写离任稽核报告,反映稽核对象任期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重点明确稽核对象对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对于在离任稽核中查出的不属于稽核对象责任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稽核人员派出行反映,并建议另案检查。对于故意不报的,要追究有关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在现场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稽核对象本人征询意见。稽核对象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稽核部门对稽核对象的意见进行核实、复查后,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征询意见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无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稽核报告主送派出行党委,抄送派出行人事部门、稽核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于行内离任人员,人事部门应在收到离任稽核报告并未发现严重责任问题后,方予办理离任手续;对于外派出境和调离中行系统的人员,人事部门须在稽核检查确认无误、发现的责任问题妥善解决后方可为其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五条 稽核检查中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的,在未做最终结论之前是否可以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一)主管的业务存在重要问题而责任不清的;(二)有严重违规问题嫌疑的;(三)有索贿、受贿嫌疑的;(四)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五)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及其他谋私行为嫌疑的;(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嫌疑的。
对于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作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离任稽核可以采用委托形式开展,一般程序为:
(一)对委托下一级行对其他同级分行领导人员进行异地稽核的,由委托行派出稽核组长,或指派受托行总稽核或稽核处长为稽核组长,受托行成立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委托行审定后执行,稽核报告由稽核组长签署后报委托行审定。
(二)对委托下一级行对其分管业务的副行长进行离任稽核的,可委托该行行长或总稽核负责组织其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受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其行长或总稽核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受托行行长或总稽核签署后报委托行审定。
对于稽核对象拟晋升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原则上不采用此种形式。
(三)对县级支行领导人员的离任稽核,地市行委托省分行派驻地市行的稽核机构执行。稽核报告主送任命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稽核部门依据检查事实认定稽核对象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1.下列情况,行长应负直接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未采纳大多数人不同意见,造成决策失误而产生的问题。
2.下列情况,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由其主持并经集体研究的决策失误而产生的问题;本行(全辖)内控严重疏漏造成的重大损失。
3.下列情况,行长应负领导责任:副行长权限范围内决策失误产生的问题,副行长贯彻执行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严重问题。
4.下列情况,副行长应负直接责任:权限范围内未经集体研究或未采纳大多数人不同意见,造成决策失误产生的问题。
5.下列情况,副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权限范围内由其主持并经集体研究的决策失误而产生的问题;分管业务内控严重疏漏造成的损失。
6.下列情况,副行长应负领导责任:所管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严重问题。
7.其他情况,依照《中国银行依法合规经营责任制》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进行责任认定。
(二)前任责任、现任责任
1.前任责任。指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一般由前任行长承担。
2.现任责任。指对遗留性问题的解决责任,一般由现任行长承担。
第十八条 对由于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不真实,或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稽核方案要求和必要的审慎性原则操作而致使重大问题被遗漏未查,或未在稽核报告中反映已查出的重要问题,稽核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银稽〔1998〕122号《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简要说明
一、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总行及各分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账、管物部门的负责人”也要进行离任稽核的规定。明确稽核对象为:“总行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国内各分支行行长、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参见*9章第二条)。
做上述修改主要基于“突出稽核重点”的考虑。朱镕基总理今年1月5日在听取审计署工作汇报时强调:“要加深理解‘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工作方针”,全面铺开,搞的不深不透,起不了作用,所以一定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对于比较重要的领域,可以多查几件案子;对非常重要的领域才进行全面审计。
当前,加大对各级干部管理考核力度是我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稽核部门要努力协助管理层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检查,特别是要把对领导人员这一决策主体的监督作为稽核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以便集中有限稽核资源,从问题的源头入手,抓出成效。
对于重点岗位即总行及各级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物、管账责任人的检查,由于侧重的是对其财务收支活动和个人法规遵守情况的核实,基本属于业务检查范畴,且对他们的管理监督主要是管理部门自身的责任,因此可由其所在管理部门执行。必 要时,稽核部门以监督交接或重点抽查方式进行再监督;对于特别重要岗位或有疑问人员的离任检查,可由稽核部门视具体情况做专项稽核。
二、重点修改了原办法中的稽核内容。修改后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的内容包括:经营责任履行情况、管理责任履行情况以及财经法规遵循情况(参见第二章)。
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委托代理,包括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企业内部管理层上下级的委托代理。对于国有商业银行来说,总行行长(国家财产的法人代表)可委托(授权)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各级分行行长(副行长)代为经营和管理一个部门或一家分行,由此产生受托责任。受托责任主要分为受托财务责任和受托管理责任。委托人(总行行长)利用稽核作为监督手段之一检查受托人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受托财务责任主要是指,受托人如何保证受托资产在其任期内安全完整,经营情况真实、合法、有效。为向委托人(总行行长)负责,稽核部门通过对受托人财务责任履行情况的跟踪检查,监督和促进受托人受托财务责任的有效履行。
本办法规定:稽核部门在对业务经营现状进行检查、对已形成的损失、潜在风险和重要未了事项的决策情况给予重点关注的同时,着重了解行长(副行长)在经营责任履行方面,如经营方针、经营决策、经营活动、经营业绩以及经营责任认定方面的情况。这样做有助于从问题的根源入手,努力将风险防范前移,同时有利于领导人员风险意识和经营能力的提高。
受托管理责任主要指,受托人如何使所管机构内部控制科学有效,以充分利用有限资源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为向委托人(总行行长)负责,稽核部门通过对受托管理责任的动态检查,监督和促进受托人受托管理责任的有效履行。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的有关框架和原则,本办法规定:稽核部门通过对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和执行有效性的检查,考核行长(副行长)在内部控制五个方面的责任履行情况,即,控制意识方面、风险识别方面、控制活动方面、信息交流方面和监督方面。
此外,从现实角度,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违规甚至违纪情况发生,各级领导人员还必须负有财经法规遵循责任。
三、补充了有关届中责任稽核的规定(参见*9章第三条)。并依据稽核实施的时间,将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划分为届中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两个部分,由此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对领导人员整个任期经济责任的稽核形式。
四、删除了“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内容。明确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逐步由各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纳入干部管理考核程序”(参见*9章第三条)。
按照人事考核制度,对领导人员的任用必须按照考核程序进行。几年来“离任稽核”的开展对干部考核任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受某些因素影响,干部“先离任,后稽核”现象一直存在。离任稽核在某种程度上趋于“形式”。此外,由于离任稽核受检查时间和范围的限制,也使稽核投入效果大打折扣。开展对领导人员整个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跟踪式监督,不仅加强了对其任期内的考核力度,同时也使人事部门对领导人员的作用更具依据性。
五、较为清晰地划分了责任认定类型(参见第四章)。办法规定:稽核部门依据检查事实认定稽核对象应承担的责任。所谓检查事实,即,已形成的损失、潜在风险和重要未了事项的经营决策情况,稽核部门可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检查结果对领导人员做相应的责任认定。
六、对稽核程序做了重大改进。办法规定:“届中责任稽核采取与现场(常规稽核和临时性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稽核部门于每次现场稽核时,除检查业务本身外,同时关注领导人员的相关责任,并依据检查出的问题明确领导人员的责任。”(参见第三章第七条和第八条)。
研究表明,对业务的检查(如常规稽核)和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的稽核虽然关注角度不同,但检查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借助业务检查相应开展对领导人员届中责任稽核不失为“一举两得”的好办法,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充分利用稽核结果,集中有限人力资源,在加强业务检查的同时,深入开展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稽核。
此外,由于以往离任稽核任务重、时间紧,影响了稽核部门对常规性业务检查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打乱了稽核工作的主次关系(常规稽核应该是稽核的主要工作形式),造成常规稽核难于经常化、制度化。从这个角度讲,将责任稽核依附于常规稽核也有利于稽核部门深入开展常规稽核,逐步理顺主次关系,加快稽核周期。
七、增加了离任稽核可委托下一级行对其他同级行进行异地检查的规定(参见第三章第十六条(一))。委托下一级行对另一同级行开展离任稽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加强稽核检查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充分调动系统内的稽核力量。为保证离任稽核质量,委托时,上级行应对受托行稽核部门人员素质给予要求,或通过其他方式,如派人亲自带队、制定周密方案,加强后续监督等,规避委托稽核可能产生的风险。
八、明确要求离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开展自查工作,离任者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撰写自查报告,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未按要求提供的,稽核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参见*9章第五条和第四章第十八条)。
根据现代企业内部管理的要求,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层面、每位员工都应当在内部控制中承担相应职责。在几年来的离任稽核实践中,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过自查为稽核部门提供的述职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促进了离任稽核的开展,但受各种因素影响,报告质量不高,甚至趋于“应付”,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自查力度也有待加强。为此,办法特别强调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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