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税务稽查证据证明标准应当多元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黄信伟日期:2012-02-22字号[ 大 中 小 ] 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形成专门、系统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税务稽查缺乏明确的行政程序证据理论和制度的指导,导致税务稽查人员常为证据问题困惑。其中,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即为困惑之一。 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又是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基本尺度。 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个标准接近甚至等同于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事实上如果要求税务稽查中所有证据的证明标准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真实,必然对税务稽查效率造成严重影响。为此,一些学者主张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应当多元化。 税务稽查属于行政行为,应坚持效率原则。证明标准选择得过高,可能会影响税务稽查效率;证明标准选择得过低,则又可能影响税务稽查效果。因此,税务稽查应以高盖然性标准为基准。所谓高盖然性标准,即清楚、令人信服的标准。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指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如,当对同一案件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和法院分别依据各自的证据规则进行认定的局面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涉及相当多的专业技术问题,对行政程序中事实问题的认定,行政机关往往比法院更准确。只要行政机关的认定以事实为基础,不是主观臆断,滥用职权,法院就没必要另起炉灶,对证据进行重新认定。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对于事实问题,法院的审查较为宽松,往往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用尊重的态度。 应依据税务违法事实的不同种类,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税收征管法》对税务违法事实进行了分类,主要分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应缴未缴税款、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违法事实定性为“应缴未缴”的,应适用高盖然性证明标准。因为对这类案件,税务机关只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只涉及纳税人的财产权。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的,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英美法系的“确信无疑”标准,是指检控方指控一个人犯罪时必须达到让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违法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因为对这类案件,税务机关不仅要追缴税款,处相应金额的罚款,还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所谓优势证据标准,即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标准,其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要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将降低证明标准。税务稽查过程中,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查,纳税人应履行提供资料、配合调查的协助义务。如果纳税人不尽协助义务,那么税务机关只能根据当前所有证据的情形,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违法事实进行推定或者判断。而纳税人对此时作出的、更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负有承受义务。由于纳税人怠于行使协助义务,税务机关的证明标准会降低。 作者单位:湖南省地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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