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偷税案查处纪实来源:法税网作者:日期:2008-02-26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专项稽查的要求,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苏州市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调帐检查。  该公司于1992年3月开业,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营是批发零售化工原料及产品等,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近几年该公司主要经营硫磺、黄磷、苯等化工原料。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属地方税务机关。  该公司2004年申报销售1.31亿元,缴纳增值税为19.83万元,税收负担率为1.5‰,2005年申报销售1.71亿元,缴纳增值税为13.43万元,税收负担率为0.78‰,2006年1至7月申报销售1.56亿元,缴纳增值税为12.2万元,税收负担率也是0.78‰。  该公司在稽查所属期内的纳税情况显示,该公司在销售规模递增的同时,税收负担率却在递减。尤其是04年到05年税收负担率从千分之一点五(1.5‰)锐减到万分之七点八(0.78‰),跌幅竟达到50%,明显不正常,而且自从2000年上次查帐至今,近6年的时间里未该公司进行过再次查帐。  根据我们大致了解的情况以及对该公司征管资料所进行的分析,我们制定了相应的稽查方案,对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调取帐簿。但是除了有关的帐簿、凭证、几本记录该公司银行汇票、银行支票和现金收入的笔记本以及部分开票联系单外,我们并没有更多的收获。在我们向该公司经营负责人即法人询问该公司的经营情况时,该负责人解释了诸如经营失误、市场价格变化不定、供求关系不定等原因,从而导致了该公司近两年税收负担率的下降,甚至经营状况也呈下降态势,并且提及针对这一情况所属征管分局也曾在去年年底对该公司进行过纳税评估,该公司已就其情况进行过解释,但未补税。可是,根据我们对该公司2004年至今经营情况的分析,该公司的销售规模的确在不断扩大,却为何与该公司负责人介绍的情况相悖,这更引起了我们稽查人员的深思。  由于该公司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其会计凭证的数量相当多,我们无法通过翻阅凭证来了解该公司的总体情况,因此,我们首先根据该公司向征管分局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资料,制作了该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销项税额分析表。经过分析,我们发现该公司有相当一部分的进项税额为海关进口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其中2004年有749.24万,占全年进项税额1922.9万元的39%,2005年更达1381.53万,占全年进项总额2441.44万元的56.6%.我们立即联想到去年的“买壳”企业,就是通过虚假海关凭证进行偷骗税,于是,我们首先将重点放在对海关凭证的检查上。虽经询问我们已获悉,所属征管分局对2004年以后所有申报抵扣的海关凭证均已进行过协查,但是因为牵涉金额巨大,我们对该公司的海关抵扣凭证仍存一丝疑虑。经过向广西北海海关查询,该公司所取得的广西防城港开具的海关凭证均为真实凭证,因此海关凭证方面应该没有问题。而我们在对该公司其它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检查中,也未发现有其它特别异常之处。  增值税的检查无非就是进项与销项的检查,该公司税负偏低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进项没有问题的话,那么销项是否会有问题呢?是否存在不开票销售的行为呢?我们选取了该公司经营的主要商品——硫磺,对其2004及2005年度的进货与销货数量及库存数量进行了比对,数据显示无异常之处。经过分析,我们认为由于该公司是用会计软件做帐,在进销与库存数量方面一般不会出现明显有悖常理的问题。且该公司并无送货单之类的凭证,从帐面上我们无法找到其销售不开票的证据。  至此,我们只能对记录银行汇票、银行支票和现金收入的笔记本以及所找到的部分开票联系单分别与帐面进行一一核对,以期是否能从中发现问题。经过数天大量的核对,我们发现所记录下的汇票、支票、现金收入均能在明细帐中找到,而我们将其视同出库单的开票联系单,与已开具并申报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能一一对应。我们的稽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难道这家公司真的没有问题吗? 但就在此时,我们从侧面了解到,该公司所从事的化工产品经销行业应该是有相当利润的,似乎与其实际的纳税情况不太相符。可是,突破口又在哪里呢?  此时,面对一整橱我们从该公司调取的资料,我们决定再次进行核对,希望能从相互的映证中发现线索。这时,我们当再次翻阅该公司的2005年企业内部的增值税开票联系单时,发现一个比较奇怪的现象。该公司在向湖北YF公司销售硫磺时,其销售单价比同期销售给其它公司的单价总是略微偏低。于是,我们从所有调取的开票联系中,将向湖北YF公司销售硫磺所开具的开票联系单单独取得,重新比较,我们发现这一现象始终存在,并非偶一为之。这是为什么呢?会不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该公司与湖北YF公司销售货物的总金额是一定的,但是通过压低单价,多开数量,可以将其不开票销售的部分在帐面做平。可是我们始终未能发现可以证实我们猜测的有力证据。于是,我们又翻阅了该公司与湖北YF公司的往来帐,发现该公司与湖北YF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的代收代付款,有港口包干费、装卸费、搬运费、运杂费等名目,从其原始凭证中我们还找到了该些代收代付款的发票复印件。于是,我们要求该公司提供与港口签订的港口合同、以及与湖北YF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港口合同分析得知,合同双方就是港务公司和该公司,由港务公司为该公司的进口硫磺提供装卸、搬运等服务,港务公司与该公司的购货方在业务上并不发生任何关系。而该公司向湖北YF公司销售硫磺,收取的一笔货款中就包含了港口费、装卸费、包干费、运杂费等所谓的代收代付款。除代收代付款外的部分货款是由该公司向湖北YF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收代付款部分则由港务公司或运输公司将本应开具给该公司的港口费、装卸费、包干费、运杂费等费用发票直接开具给湖北YF公司,进行“两票、多票结算”。该公司在财务核算时把收取的代收代付款通过应收帐款、应付帐款进行处理。至此,我们认为该公司就是通过“两票、多票结算”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些名义上的代收代付款实际就是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以此为线索,我们通过对所有应收应付帐的检查,又发现该公司与湖北EZ、宜昌KL、江苏SH、嘉兴XL等公司的硫磺、纯苯、松节油的交易中也存在此类现象。但是该公司也并非与所有的客户交易均采用两票多票结算,其只是与部分购货方交易时才采取此种方式,可是在该公司的经营费用中我们却几乎没有找到港口费的列支。于是,我们选取了该公司与湖北YF公司2005全年实际交易数量和同时收取的港口费进行了测算,发现港口费的计费数量要远远大于实际成交数量,两者并不匹配,可见,该公司的操作的确是人为的有意调节。我们将上述情况进行了汇集,并经请示,有关部门认同了我们的认定,即该公司所收取的代收代付款应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征纳税。  至此,从2004年至我们检查开始,该公司销售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共计1483.04万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该公司的此项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导致少申报增值税172.52万元。由于此案尚未查结,我们拟处理意见为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共计2391974.48万元。  此外,据该公司负责人解释,此类情况在化工经销行业普遍存在,尤其是液态化工原料的经销中必定存在类似两票、多票结算的情况,这也许正是某些企业税收负担率偏低的原因之一,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关注。  在此案的稽查过程中,我们也深有体会:  其一,细节往往是案件突破的关键,所以稽查人员在查案时一定要做到细致认真,遇到问题,不能轻易放过,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做到细心、耐心、有恒心、有韧性。由于企业财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其偷税行为的隐蔽性也随之增强,无形中增加了我们查案的难度,这就更需要我们有信心,相信只要有偷税行为,就一定会留下蛛丝马迹。  其二,不断加强业务学习,熟练掌握政策法规,增强我们与被查企业较量时的信心。在检查中,该公司法人也曾试图辩解,我们将掌握的事实与有关税法规定相结合,进行解释剖析,最终使该法人心服口服。  其三,充分运用征管软件的查询、比对、监督功能。在稽查中,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它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相关一些标准(如税收负担率、利润率等)的查询比较,或者对同一企业在不同时期这些标准的变化过程的分析来发现问题,为稽查工作提供线索和指导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