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网络公司涉税案来源:法税网作者:日期:2008-02-26字号[ 大 中 小 ]   2001年4月我局根据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对某网络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网络公司 于1997年12月成立,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为3000万美元,主要经营范围是:1、在中国电信领域进行投资。2、提供协助或代理所投资企业在国内外销售其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3、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该公司中方员工300人,外籍员工30人。  二、检查方法  在查前的准备中,我们调取了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及纳税信息,了解到该公司为境外上市公司,我们将检查重点放在了对该公司外籍、中方人员股票期权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  进驻企业检查后,通过对企业财务人员的询问,我们了解了该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核算方法、税款缴纳等情况,检查*9天,我们对该公司的销售合同、转股合同、房屋租赁等合同的印花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因该公司的销售合同为业务部门签订后送到财务部门贴花,考虑这一过程中有可能存在时间差,我们直接到业务部门核查了已签订的销售合同,确有20余份合同未送至财务部贴花。检查小组当晚加班,将未按规定完税贴花的合同全部做了复印件;同时我们调取了该公司1999、2000年的账簿、凭证 、发票,以及股票期权计划、中外方员工人员名单、任职受聘情况、工资薪金证明、股票期权的授予兑现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由于股票期权计划与员工的授予兑现情况该公司财务部不掌握,要通过国外总部来提供,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等待中,我们将所有中外方员工的人员名单、任职受聘时间、工资薪金、完税情况进行了分析、整理、核对,列表明示,发现了该公司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17人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待有关股票期权资料提供后,我们通过大量计算、核对工作,发现该公司部分员工在取得股票期权收入后,存在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们逐一对照政策,按照每个人在境内、境外的工作时间、授予股数、股票期权收入等情况,分别做出了应补缴个人所得明细表。  三、涉税违法事实  通过详细地检查,发现该公司有以下涉税违法事实:  1、 该公司替某研究发展中心向某国某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按成本加5%的利润计算,其中不含营业税金,经磋商,自1999年起,将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利润率提高到10%,调增咨询服务费1308169.99元,应缴未缴营业税65408.45元。  2、该公司自1999年 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中方员工4人,股票交易手续费未并入情况股票期权收入,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41202.74元。  3、 该公司自1999年 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外方员工7人,股票期权收入5680029.84元,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462893.59元。  4、该公司自1999年 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外方员工17人,工资薪金收入11837396.08元,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5725576.94元。  5、该公司2000年9月至2001年等2月期间,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未缴纳印花税,应缴未缴印花税465783.2元 ;该公司1999年12月,签订的 “增资协议”,转股增资25843750元,应缴未缴印花税12921.9元。合计应缴未缴印花税478705.1元。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应缴未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问题,处理意见和依据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调增咨询服务费1308169.99元,应补缴营业税65408.4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第二条*9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文件规定,该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13日中方员工4人,股票交易手续费未并入股票期权收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1202.74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第二条*9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9款的规定,该公司外方员工17人,工资薪金收入11837396.08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725576.94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第二条*9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文件规定,该公司外籍员工7人,股票期权收入5680029.84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2893.59元。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该公司外方员工17人工资薪金收入未缴个人所得税5725576.94元,应加收滞纳金125388.86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公司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1份增资协议应补缴印花税478705.1元。  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5号文件规定,除责令该公司补缴印花税478705.1元外,并处以三倍罚款1436115.3元。  以上各税合计6773786.82元,滞纳金125388.86元,罚款1436115.3元,已于2003年5月22日全部入库。  五、案例分析  经过对该案件的综合分析纳税人发生以上涉税违法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由于外资企业实行“股票期权”方式为1995年以后从国外引进的一种新的对员工的奖励机制,在国税发[1998]0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出台前,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股票期权收入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文件的滞后,使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对股票期权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意识淡泊。  2、各外资企业制定的“股票期权计划”不同,各人拥有“股票期权收入”的情况不同,面对“股票期权”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我们的文件对于解决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例如:1名外籍人员同时拥有境外、境内授予的股票期权,有着境外、境内的工作经历,应如何划分收入、如何计税,文件没有明确的操作方法。  3、财务人员对新的税收政策认识不足,除税务机关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外,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细致核对,认真计算。例如:该公司中方员工的股票期权收入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检查人员在核对其计算方法时,发现该公司在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了股票交易手续费,这一点在检查中往往容易被忽视。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签订的合同缺乏有效的监控措施,对不如实提供合同的企业,检查人员缺乏有效的调查取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