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多转成本的偷税行为受处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袁力田日期:2008-03-13字号[ 大 中 小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1日,某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稽查计划安排,对该县冶炼行业进行纳税检查。在辖区内,某冶炼厂主要生产硅,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2006年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原材料——硅石”科目的年末余额数量及金额均为红字,数量为2158.42吨(红字),金额为388515.60元(红字);企业原材料采取个别计价的核算办法,原材料单价为180元/吨。检查人员初步认定企业多转原材料成本:388515.60+2158.42X180=777031.20(元)。由于企业年末没有在产品,产成品也已全部销售,稽查人员拟将多转的成本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请企业核对写出书面回复。企业会计在书面回复中解释:企业在接到购买方的订单后根据订单数量采购原材料,原材料购进后一次性投入生产,加工后生产产品全部交购买方。原材料账面红字的金额和数量是同一笔原材料,故不应将红字金额及数量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会计同时承认造成该笔原材料年终红字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部分原材料1021.31吨[1021.31 X180=183835.80(元)]属货到票未到,又未估价上账造成的;二是部分原材料1137.11吨[1137.11 X180=204679.80(元)]并未投入生产,属多转原材料成本。经稽查人员复查,财务人员所述属实。据此,该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4679.8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4679.8 X33%=67544.33(元)。  二、稽查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4679.8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7544.33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即67544.33元。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138803.60元,均已全部缴纳入库。  三、案例启示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的存货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和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以上问题说明企业在核算中,严重地违反了核算有关规定。究其原因,一是企业依法申报纳税意识较差,企业财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抱着“能偷则偷,查出来补缴”的侥幸心理;二是企业内部管理、监督不严,使本来能自查纠正的问题,拖到税务机关检查后才暴露出来。  针对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以下措施,堵塞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漏洞;  1、加强税法宣传,督促企业有关人员学习税收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税务机关应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举办一些税收知识培训班,进一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使企业能够依法管理,加强内部的核算和监督,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2、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征管力度,税务人员除全面掌握税收政策外,还应增强管理意识,要深入企业,加强调查研究,熟悉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生产经营变化情况,有的放矢的搞好税收、财务辅导,不断提高征收管理水平。这样不仅有利于熟练地进行业务操作,适应优质服务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国家、企业两方面不必要的损失。  3、对于偷税行为一定要予以处罚,并且加大处罚力度,因为处罚不仅是制裁税务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是教育人们遵守税法的形式。处罚有“惩”与“戒”两种作用,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发挥处罚的上述作用,让违法者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培养守法的自觉性,从而达到制止和预防税务违法的目的。  (湖南省绥宁县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