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剧场应缴未缴税款案来源:作者:日期:2008-04-14字号[ 大 中 小 ] 一、案情 (一)案件来源 该案件为专项检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基本情况 该企业成立于1984年06月06日,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92万元,经营范围为戏剧、电影、放映录像、照相;零售:食品、罐头、烟酒糖荼、水果、冷饮、新工艺品、日用百货;出租柜台;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歌舞、乒乓球娱乐服务;健身服务,在地税局缴纳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 (三)违法事实和和处理结果 营业税问题: 该企业营业收入具体为:1、电影票收入:通过放映电影、录像等各种节目,对外销售门票,取得的票款收入。这部分收入属于播映收入,核算简单,根据每日统计的票房收入登记入账。该企业将取得的电影票收入减去电影基金的余额,作为营业额,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适用税率3%,缴纳营业税;2、组织杂技、魔术、京剧演出收入:该企业在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与杂技团等演出团体签订演出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对演出票款进行分成,并由该企业为演出团体代扣代缴营业税。该企业将取得的杂技、魔术、京剧的全部票款作为营业额,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适用税率3%,缴纳营业税;3、房租、场租等收入:该企业与演出团体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供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表演。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注明租金数额,租用时间、用途,收入的性质和数额都非常明确。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适用税率5%,缴纳营业税。 该企业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应缴营业税1669023.69元,已缴纳营业税1652955.65元,少缴纳营业税16068.04元,相应的少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124.76元,缴纳教育费附加482.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应缴未缴营业税16068.0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24.76元外,并对其加收营业税滞纳金63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4.56元与税款一并入库。 (四)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该企业比较配合,已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顺利入库完毕。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营业税是北京朝阳剧场所缴纳的主体税种,其营业收入构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为:该企业与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合作,签订协议或合同。但是,该企业对于收入分配数额并不明确规定,仅注明按照演出票款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成。对于这种形式下取得的收入,虽然也是演出场所提供表演场地,但并不是简单的收取租金,还相应承担一些风险。 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我们只能看到对单纯的租赁业和文化业进行的明确解释。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而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和其他文化业。对于演出场所采取的在本场所内举办的营业性组台演出收入和演出票款分成收入就很难准确确定其收入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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