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市G区SS物资站购销不入账偷税案来源:作者:日期:2008-05-07字号[ 大 中 小 ] 2004年4月1日,我局组织稽查人员对L市G区SS物资站2003年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主查张XX,副查陶XX、刘XX. 一、当事人及当事人税款申报缴纳情况: L市G区SS物资站,注册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号:371203X13511950,企业负责人:阚洪波。经营地址位于G区经济开发区.主营经营螺纹钢、圆钢等。 2003年度该企业账面主营业务收入84699081.81元,应税销售额84699081.81元,本期增值税销项税额14398843.97元,进项税额14269502.52元,期初留抵税额105258.25元,本期应缴已缴增值税29142.8元,期末留抵税额7150元。 二、调查取证过程及违法事实: (一)、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采取的主要检查方法及手段: 1、周密安排。实施检查前,我们一是对稽查人员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工作布署及实施检查有关注意事项;二是明确分工,具体安排在调取帐簿资料中,谁负责清点;谁负责监督企业人员提供帐簿;谁负责关系协调等等。确保调帐顺利和能调取到记录企业真实业务的相关资料。 2、突击调帐。4月1日,我们到该单位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立即按照分工对企业实施调帐。该企业财务室在场人员先是说财务人员不在家,继而又称单位搬家资料不好找、钥匙没在身边等理由不配合,并谎称出外找人想溜。检查人员一是说明不支持配合工作之利害;二是明确告诉该人员,资料放在那,我们一块去找;三是安排检查人员随同外出人员一块找人。他们看到实在拖不过去了,才很不情愿的打开了文件橱和办公桌的抽屉。除财务账簿外,我们还认真仔细搜集企业有关涉税资料,取得了该单位部分过磅单。在核对调帐资料时,我们发现了企业人员一个微小的动作,他装作不经意的把一个本子往报纸下面塞了一下,拿出来一看,那是企业记录的部分商品日销表(取得的这部分资料已残缺不全)。 3、运用帐簿资料对比分析。从我们带回的资料看,发觉那是一套已“改头换面”的帐簿,因为记载的字迹基本一致,象是一口气抄下来的样子。但我们没有气馁,按照当初制定的检查思路将三个人分工进行检查,希望能从中找到破绽,当时的检查思路一是将企业取得的进货明细(按钢材型号)与销售明细进行比对,但实际检查发现,企业购进的钢材带有规格型号,但单位销售开具的专用发票却没有体现型号,使得一种型号购进多少销售多少无法继续比对;二是利用商品日销表与销售明细帐比对,但一来搜集到的资料不全,二来其他月份的日销表企业以没记为由拒不提供,依赖这种检查的方法我们很快也否定了;我们又把重点放在了审核企业帐簿和凭证上面。通过仔细审核有关帐簿凭证,发现“预收账款”账户长期挂账,存在发出货物未作销售收入的问题。我们没有被这一现象所蒙蔽,而是继续深入检查。 4、实施外调。由于*9次调帐带回的真实资料不全,再第二次进行实地搜集有关涉税资料已无多大意义。另一个原因我们当时没有立即实地查看库存(当时将资料清点完毕时已是中午12点多了)。为继续发现线索,根据检查帐簿发现的疑点,我们商定外调落实。一是结合日销表检查发给个人的帐务处理情况,发现货物发出未作收入问题;二是外调落实主要供货渠道,发现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入账的偷税问题。 (二)、经检查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 1、检查该单位“预收账款”账户时,发现该单位2003年12月底有三笔冲减预收账款业务,金额合计320163.02元,分录如下: 借:预收账款 贷:现金 财务人员解释说原先预收了客户货款,后来客户没有购买钢材,这些帐是退还货款给客户。检查人员对此表示怀疑,因为三笔都是用红字冲消记帐凭证,没有相关的原始凭证。经到相关单位调查,证实该单位销售钢材时已发出货物未开发票未记销售,货款挂记“预收账款”,后来为了平账,并将现金转移到帐外,在帐上作了冲减“预收账款”处理,少计销项税46519.41元。 2、我们将获取的部分“商品日销表”记载情况和企业销售收入账逐笔核对,发现2003年12月14日该企业销售给个人李宗宝钢材22.068吨,计款78910.2元(含税)未开发票,也未作销售收入入账,少计销项税额11465.58元。 3、经到该单位主要供货单位L市LD物流有限公司调查,2003年11月该企业购进一批钢材未入帐、未抵扣,该批货物专用发票号码:02692574,数量351.22吨,金额872827.70元,进项税额148380.7元。该批货物已全部销售,当月钢材平均销售价格2563.93元,核定销售额900503.49元,应计销项税额153085.59元,应缴增值税4704.89元。 以上合计应缴增值税62689.88元。 三、法规依据: 1、对上述违法事实*9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的规定,应补交增值税46519.41元。 2、对上述违法事实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9款的规定,应补交增值税11465.58元。 3、对上述违法事实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9款、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规定,应补交增值税4704.89元。 以上共计应补缴增值税62689.88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税款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应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案件处理: 鉴于该单位采取上述偷税手段性质比较严重,经我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处理如下。 1、对该站补缴增值税62689.88元。 2、对该站处三倍罚款188069.64元。 以上补税罚款共计250759.52元。 该单位已将上述税款及罚款缴清。 五、工作建议 1、在稽查工作方面,稽查人员要积极研究分析当前企业经营方式,跳出就账查账的圈子,探索检查方法,做到账内账外结合,内查和外调结合,突出稽查作用。 2、在征管方面,加强纳税评估和税源管理措施,强化征收,特别是对商业企业的税源监控,注意对往来帐、费用账、库存明细账的控管,做到征管方面的精细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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