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申报少缴税款案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一、基本案情 扬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市成立较早、业务规模较大的一家股份制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账制健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2 年该事务所业务收入 4966087.22 元,成本 4856134.01 元,实现利润 75654.23 元,销售利润率为 1.5% ,与同行业销售利润率情况差异较大。 2003 年 6 月,根据计划安排,稽查局对该企业 2002 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稽查方法和违法事实 1 、对往来账户的检查 通过对“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检查,核实该事务所全年共发生“代垫费用”(包括机票、车票、船票、住宿费等)共 74639.20 元,未并入审计费收入计缴营业税金及附加; 2 、对“业务支出”科目进行审查 ( 1 )通过检查“业务支出——业务费”科目,查实该事务所全年业务招待费列支 71069.83 元,按所得税前允许列支标准,共超支 46239.39 元;( 2 )通过检查“业务支出——购置固定资产费用”科目,查实该事务所购买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 20224.8 元。直接在当年费用中列支,未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多列支折旧费用 16220.29 元。以上两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2459.68 元; 3 、对“应付工资”、“业务支出-工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等账户进行检查 采取账簿与凭证相结合的检查方法,核实该事务所全年通过“应付工资”、“业务支出-工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等账户共发放工资及奖金 1951458 元,按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06572.96 元,实际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0641.6 元。 三、定性处理结果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城市企业按“三税”的 1% 开征教育地方附加费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缴营业税 3731.96 元、城建税 261.24 元、教育费附加 111.96 元、教育地方附加费 37.32 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企业所得税 25150.86 元;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的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该事务所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处以少缴税款 0.5 倍的罚款合计 14572.03 元;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规定,对事务所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 0.5 倍的罚款计 12965.68 元,并责令其向纳税人追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 25931.36 元。 四、案例分析 近年来,会计事务所作为新兴行业,发展迅猛。会计师事务所自身账务核算水平的高低及纳税意识的强弱具有广泛的社会示范效应,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偷税案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税收环境的净化和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切不可掉以轻心。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它的财务核算水平比一般企业高,并对其他企业的账务核算有导向作用。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纳税意识不强,就会出现自身偷税并帮助其他企业偷税,且偷税手段比较高明,所以税务机关应注重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检查方法的研究,提高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税收检查水平,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同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税法宣传,使其知法,增强其纳税意识;最后要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处力度,严格执法,使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和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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