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文件骗取税收优惠算不算偷税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彭志华 彭慧斌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2005年1月,江西省赣州市市民李俊以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编造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了该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后持该证开了一家饮食店,开业后按期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经李俊申请,税务机关认定李俊可不设置账簿,税款按定期定额方式缴纳。随后,李俊凭借《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获批免征三年各类地方性税收,对此李俊在经营期按时进行了纳税申报。 一年后李俊因故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离开了赣州市。2006年5月,知情人员将李俊一事举报到当地税务稽查部门。经调查取证,税务稽查机关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系伪造。考虑到该案造成少缴税款数目较大,稽查部门以李俊涉嫌偷税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为由提请当地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笔者作为审理人员之一,认为李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对李俊的行为应依据其他法律规定。 法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定义可以看出,偷税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偷税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是通过以下手段来进行偷税:*9,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但是从偷税概念的表述来看,该概念用列举的方式穷尽了构成偷税行为的所有手段,概念的表述中没有使用类似“等等”的字眼,表明构成偷税的行为只能是采取这三种手段的一种或几种,其他行为不能看作是偷税行为的手段。行为人若采取其他手段造成少缴税款,不能定为偷税。 争议焦点税务稽查部门认为,李俊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再就业优惠证》是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属于“虚假申报”的行为。 李俊认为,自己是个体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税务机关也批准了自己的这一行为。所以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此外,自己每月按期根据地税机关的《核定税款通知书》核定的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不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况。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自己偷税的观点不成立。 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偷税行为的纳税“虚假申报”指的是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李俊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显然不是在纳税申报过程当中,而是发生在骗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时。从法理上来看,李俊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9个阶段是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再就业优惠证》,第二个阶段是利用骗取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对于*9个行为,因为其违反了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有权处理机关只能是劳动保障部门。第二个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认定是偷税,但是否违反了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则另当别论。 按常理,纳税人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比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情节更为恶劣,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只要纳税人的该行为未被偷税概念中的手段所涵盖,就不能按偷税处理,但如果触犯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则按其他规定办理。而对于李俊的行为造成了少缴税款的事实,税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先向其公告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若李俊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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