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税前乱列支赔了夫人又折兵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市某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系中央国有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集中汇缴,由当地国税局进行监管,主要从事人民币存贷款业务。 该营业部2003年度取得贷款利息收入为3776万元,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为13873万元,手续费收入50万元,利润总额为472万元。该营业部于2004年1月30日向某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进行了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6万元,全部是对“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四个科目的调整;纳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9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注明系国债利息收入。 2004年8月,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营业部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如下问题: 该营业部在计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时,将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1.62万元;该营业部将“五年期金融债券”利息收入69万元作为免税项目收入调减了应纳税所得额;该营业部将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36万元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而对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赔款20万元却未进行损失冲减,一直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该营业部将上年度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20.35万元在“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税前列支;该营业部将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37.03万元以“手续费”的形式在费用中进行税前列支;该营业部将对外出租门面房的租金收入27万元不入账,直接发放给本单位职工。 处罚决定 针对上述几个违规行为,该市国税局稽查局向该营业部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款294.93万元,并处以所补税款1倍的罚款。 法理分析 如果该营业部的财务人员能够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最起码可以将那些政策明文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的费用进行纳税调整,例如: 1.关于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九条早就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基数。 2.关于“五年期金融债券”利息收入是否作为免税项目收入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八条的规定:金融债券利息不属于免税的国库券利息收入。 3.关于该营业部未对保险赔款进行损失冲减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企业所得税暂行规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也明确规定: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款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4.关于该营业部将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9款第(三)项也已明确:税前可以列支的税金不包括企业所得税; 5.关于该营业部将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以“手续费”的形式在费用中进行税前列支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还明确规定:超标准发放的工资、奖金不得在税前列支; 6.关于该营业部将对外出租门面房的租金收入不入账,直接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租赁收入应并入纳税人的收入总额。 以上六个问题均属税法明确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所以,企业及其财务人员应该更好地掌握税收法律,了解税收政策,做好纳税调整,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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