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理复议申请纳税人有权直接起诉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县个体业主王某,下岗职工。2004年6月17日,王某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免税,税务机关认为其不符合优惠条件,遂作出不予享受减免税的决定。王某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因王某3月份的税款未缴而拒绝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王某遂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 对法院的受理行为,一些税务干部感到不解。他们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对“纳税争议”的解释是:“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有关减、免税的决定不服,属复议前置范畴,应以纳税人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作为复议的前置条件。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他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就纳税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 此观点是对是错?我们先看一下《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征税行为不服的诉讼需要复议前置,并且《税收征管法》规定,复议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从上述的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论其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申请人申请后,复议机关有义务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然后在5日内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就不予受理这一决定的本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人民法院仅就不受理的行为进行审理,而无权对纳税上产生的争议进行实体上的审理。 那么,在税务机关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又应当如何取得救济的权利?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纳税人虽然未缴纳税款,但他是对税务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提出的诉讼,已非“纳税争议”,此类诉讼没有复议前置的限制性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当然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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