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缘何被撤销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耿义明是某市一家私营纺织厂的老板,因经营困难,打算将其纺织厂转让他人。经中介机构撮合,2003年11月20日,他与本市一个叫图良的个体工商户草签了合同:现有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作价366万元,库存的22吨原棉作价18万元,库存的17万米匹布作价39万元,该纺织厂合计作价423万元;图良可以用一辆轿车作价53万元抵偿购买纺织厂的款项,其余370万元均应以现款支付;合同自账款两清、财产过户之日起生效。合同草签之后,耿义明与图良协商请求图良将轿车借其试用一段时间,图良当即同意了。  2003年12月2日,该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电话称,耿义明欲利用转让纺织厂之机逃避缴纳2003年11月份的税款。于是,稽查局马上派人对这家纺织厂进行了调查。稽查局了解到耿义明确实已草签了一份转让合同的事实后,于当日向其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在3日内缴纳2003年11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32万元。而耿义明却认为其纳税期限应该是2003年12月10日,稽查局要其提前缴税是违法的,对稽查局下达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予理睬。  2003年12月8日,稽查局派人将停在纺织厂院内耿义明借用的轿车扣走,并告知耿义明不久将拍卖该车。图良闻讯后,急忙赶来要求耿义明还车;否则,将要求耿义明无条件移交纺织厂的产权。  2003年12月9日,耿义明向该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稽查局扣押其借用的轿车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稽查局扣押轿车的行为,返还其轿车。  复议结果  2003年12月12日,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审查,依法作出撤销稽查局扣押轿车行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稽查局立即返还所扣押的轿车。  法理分析  该市国税局为什么责令稽查局立即返还所扣押的轿车呢?  其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无论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还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其对象都应该是相对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而不可能对其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本案中,该市国税稽查局扣押的奔驰轿车的产权尚未正式属于耿义明(合同尚未正式履行,且产权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稽查局扣押轿车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其二,对于有人举报耿义明欲利用转让纺织厂之机逃避缴纳2003年11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32万元一事,该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了解,证实耿义明确有转让纺织厂的计划时,可以责令耿义明在纳税期之前(如2003年12月5日前)缴纳2003年11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是因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9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本案中,该市国税稽查局一方面接到了有关耿义明欲利用转让纺织厂之机逃避缴纳税款的举报电话,一方面调查证实耿义明确实在实施转让纺织厂的行动。所以,国税稽查局完全可以认为,其有根据认为耿义明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因为这里的“有根据”并非“有证据”,只要税务机关根据一定的线索做出的判断符合逻辑即可,并不需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但是,如果在限期内没有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则不可以继续进行税收保全措施的下一步程序。本案中,该市国税稽查局也没有进入税收保全措施的下一道程序。  然而,当耿义明在限期内没有按规定缴纳2003年11月份的税款时,即使这辆轿车的产权属于耿义明,该市国税稽查局也不可以直接进行扣押。这是因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9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本案中,该市国税稽查局在有根据认为耿义明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下,责令其在2003年12月5日前缴纳税款应该说是合法的,而耿义明没有按照该市国税稽查局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这时,该市国税稽查局应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9款的规定,对耿义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责令限期缴纳(即再一次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若耿义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该市国税稽查局才可以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该市国税稽查局在耿义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没有进一步进行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违法的。  其三,即使该市国税稽查局履行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程序,被扣押的轿车也确实属于耿义明的财产,稽查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仍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六十八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无论是冻结的银行存款,还是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都应该以应纳的税款额为限,最多包括应缴纳的税收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只有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可以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耿义明的纺织厂尚有原棉、布匹以及设备、厂房等财产,该市国税稽查局均没有进行查封或扣押,却图方便直接对远远超过应纳税款的轿车进行扣押,显然也是不符合税法要求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市国税稽查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多处不合法之处,应立即退还所扣押的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