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岂能流于形式来源:中国税务作者:稽综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M省H市某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成立,主要从事生物制品和医疗保健品的销售,当年9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7年,M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群众举报,对该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到了公司驻地,稽查人员发现公司的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只有几个负责清理欠账的留守人员。公司人员称其主管税务机关刚对其进行过税务检查,并出示了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补缴增值税5538.85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然,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到来已有防备。为防止对方转移证据,稽查人员决定立即调取企业有关纳税资料回局检查。检查过程中,查出该公司先后从C市某供销公司取得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82709.05元,其中税款1537658.58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但账面上未见相应的付款记录。而现金账上却有两笔与开票单位有关的付款,一笔是1996年12月第6号凭证记载“付G省C市某供销公司款41731元”,另一笔是1996年4月第10号凭证“付G省C市某供销公司税款41256元”。这些情况引起了稽查人员的高度注意,为什么公司从C市某供销公司购进货物,账上却没有反映付款情况?为什么现金账上付给C市某供销公司的两笔款项,仅占应付货款10582709.05元的0.78%,并且其中一项注明的是税款,公司之间怎会出现支付税款的情况?另外,现金账1996年11月第26号凭证反映“付小肖10月份税款9O45057.47元”,而举报材料提到的倒卖发票嫌疑人正好姓肖。各方疑点逐渐对准一个方向:从C市某供销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而小肖是一位重要的当事人。对此,稽查人员决定从进项发票入手,摸清事情的来龙去脉。  随后,稽查人员向C市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要求对当地公司开给该医疗保健品公司的发票内容进行协查。结果正如所料,两个月后,所发96份发票稽核单全部寄回,上面注明“经查以上发票属代开行为”。  接着,稽查人员又前往G省C市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经查,该公司从C市某销售公司取得的96份专用发票,确属有意虚开。主要当事人肖某,是G省X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经C市某供销公司业务员许某介绍,认识了该公司经理黄某,双方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达成协议:供销公司按肖某提出的开票内容(包括购货单位、货物名称、品种、单价、价款、税款等)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肖某按所开发票价款的1.2%付给供销公司手续费。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12月,供销公司按肖某的要求,共虚开G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10582709.05元,其中销售额9045050.47元,税款1537658.58元。肖某将这些虚开的发票卖给医疗保健品公司,同时收取其249571.36元的好处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该医疗保健品公司所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合法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偷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1537658.58元外,同时处以所偷税款1.3倍的罚款1998956.15元,并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评析  近几年,国家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先后颁发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商业企业凭付款凭证抵扣进项税款等政策规定,对加强增值税的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少数税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使得制度往往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以本案为例,H市国税局明确规定,对单张进项税额5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发函稽核无误后才能抵扣;对审核发现有疑问的发票,不论金额大小都要先稽核再决定是否可以抵扣。某医疗保健品公司从C市某供销公司取得的96份专用发票,虽然大部分单张税额都在规定的稽核线之下,但一次申报抵扣的大都是多张连号,抵扣税款总额均在10万元以上,且未有付款凭证。这些发票本应引起税务机关高度重视,但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却在既未发函核实、企业又未提供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允许其做了进项抵扣,使不法分子偷税得逞,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另外,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工作中还存在对方不回函或回函拖延时间过长等问题。有时发函机关一两个月都接不到对方回函,考虑到企业资金周转问题,只好先同意企业做了进项抵扣,时间一长,接不到对方回函也只能不了了之。  因此,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除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外,还必须明确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度,对不按规定发函稽核或不按规定时间复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从而提高税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切实把好发票管理关,堵住偷逃税款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