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发包工程有报告义务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4年6月24日,某县地税稽查局对该县青达建筑公司检查时发现:汪某等人长期挂靠具有建筑资质的青达建筑公司,由公司出面招投标,以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所承包的工程以青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成立工程施工项目部,汪某等人作为各项目部负责人承建施工。按照汪某等人与青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统一管理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公司不管对方工程盈亏,一律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了解了这些情况后,检查人员对谁应当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青达建筑公司应当是建安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因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青达建筑公司是建安工程的合法承建方,并且建安合同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项目部是青达公司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其对外代表公司,其提供的建安劳务也就是代表公司提供的建安劳务。所以“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是青达建筑公司。 另一种观点认为,青达建筑公司应当是法定扣缴义务人。因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是以青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青达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将工程交由汪某等人组织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分包或转包的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据此,青达建筑公司对汪某等人提供的建安劳务所实现的“建筑业”营业税,应当负法定扣缴义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青达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建筑业”营业税的任何责任。因为依法行政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项目部取得的经营收入根本就未纳入青达建筑公司统一核算,公司也不参与施工。按照相关规定,谁提供应税劳务、谁取得收入,谁就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而青达建筑公司根本就不提供任何建安劳务,也不存在取得建安收入;同时,税法中也并未规定属挂靠的,被挂靠方就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对“建筑业”营业税,青达建筑公司应当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汪某等人与青达建筑公司为承包与被承包关系,青达建筑公司在纳税上首先应当负报告义务。 本案中,汪某等人负责的项目部是以青达建筑公司名义建立的,并且建筑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其项目部为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这是青达建筑公司民事行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建筑行为的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都将由青达建筑公司承担;汪某等人属青达建筑公司雇用的员工,因为项目部是青达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协议明确汪某等人作为各项目部负责人,意味着得到青达建筑公司的认可。青达建筑公司将其接受的建筑任务转交给项目部的行为并非是转包或分包行为。所谓分包、转包,是建筑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由另一个独立的建筑企业承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任务。由此可见,青达建筑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完全采取的是对内承包经营方式,即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分配经营利润或经营所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据此笔者认为,汪某等人应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又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所以,青达建筑公司虽然不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但其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未报告,青达建筑公司将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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