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种申报错了企业未必偷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白天明,陶华伟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前不久,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国税稽查局案情汇报会上,与会的局领导、各稽查科长为一宗应税项目是否应该定性为偷税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该局在对平顶山市某焦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03年7月收取某商贸公司站台使用费17700元,焦化公司作出的会计分录为,借:现金17700元、贷:其它业务收入17700元,并于当年8月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但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有关规定,这笔费用属于价外费用,应该缴纳增值税,与会人员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企业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还是按补缴税款处理时出现了争议。  有人认为应按偷税处理,有人认为应按补税处理。坚持应定性为偷税的一方认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没有及时在纳税申报表上申报增值税,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定性为偷税。坚持不应定性为偷税的一方认为,纳税人已在账簿上做了收入,还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且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主观上存在偷税的嫌疑,不应定性为偷税,补缴增值税即可。  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其理由是: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这一规定以及*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偷税必须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也就是说,只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才可认定为偷税。从该公司的情况看,企业已对此笔收入在账簿上做了收入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于该公司的行为,不能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对定性为偷税的行为,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偷税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主体采取了偷税手段: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3.偷税必须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即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主体有不当得利。应当注意的是,在对偷税行为进行定性时,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该公司将本应缴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按营业税申报缴纳,不同时具备偷税构成的三个要件,故不应按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