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假票须承担民事责任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文铭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李某系广东省某制药厂药品推销员。2003年上半年,李某与江西省某县医院签订购销合同,县医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李某所在制药厂采购20万元的药品。双方商定由李某提供发票,凭发票结算货款。2003年6月底,县医院支付李某货款19万元,尚欠李某1万元。去年10月份,当李某到县医院索要所欠1万元货款时,遭到了县医院的拒绝。  原来,2003年8月份县国税局在对全县医疗行业进行的发票专项检查中发现,县医院从李某处取得的购进药品的发票系假票,县国税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县医院以假发票记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1万元的处理。因此,县医院以李某提供的发票是假票为由,提出应将所欠李某1万元货款抵缴国税局罚款。李某自觉理亏,在收据上签了字。  事后,李某又觉得,自己提供假发票造成国税局对县医院的罚款,县医院也有责任。县医院不应将1万元罚款全部归由自己负担。就此事李某与县医院多次协商,但是,县医院始终不肯让步。2003年12月,李某以请求县医院支付货款为由将县医院告到了法院。  2004年2月,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应向县医院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双方也曾商定由李某提供发票,凭发票结算货款),但李某为规避有关税收法规,使用假发票,致使国税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此后果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完全是由李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由此,给县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有过错,但被告县医院应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单方拒付和抵扣货款的做法于法无据,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货款。因此,2004年2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县医院支付李某货款1万元,李某赔偿县医院罚款损失1万元。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5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故县国税局是针对县医院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记账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而不是针对上诉人李某提供假发票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因而该项处罚不能转嫁给李某。但该院经审查又认为,县医院被处罚与李某提供假发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李某已在县医院出具的将所欠货款抵扣罚款的收据上签名并予以认可,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应追究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应部分赔偿县医院的损失。于是,二审判决县医院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自负完全责任,并责令县医院支付所欠李某的货款1万元;同时判决李某民事赔偿县医院罚款损失5000元,两相抵后,县医院应支付李某货款5000元及相关利息。  该案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同时第36条也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李某提供假发票虽然也违法(应另行处理),但县医院应有鉴别发票真假的能力,并有权拒收,更不应该以假票记账。由此可以看出,国税局对县医院罚款10000元的处理,纯粹是针对县医院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作出的。因此,这10000元罚款不应转嫁给李某,更不应由李某一个人负担。所以,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李某应负完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至于市法院二审判决李某赔偿县医院罚款损失5000元,则是根据有关法律对李某提供假发票导致县医院受损所追究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李某提供假发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另行追究他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