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剥离税款谁缴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张梦谦 胡海啸 赵余党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主要从事POS机的生产销售业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4年4月初,该公司正在改制,由其剥离成立了一家新公司———青岛某商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商用公司)。新公司4月3日注册成立,4月23日取得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4月10日签订合同,在4月30日前,由科技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剥离给商用公司,科技公司将成为一个空壳企业,开发新的产品。  4月27日,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科技公司2003年1月~2004年3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至2004年3月底,科技公司发出商品200万元,未作销售,少计销项税34万元,偷税事实成立。可是在4月30日,科技公司根据合同,将所有债权债务剥离给新公司———商用公司,并将全部库存商品开具发票销售给商用公司。在开具的300万元发票中,其中的200万元为发出商品,已销售给客户,但未给客户开具发票,本次剥离将这些商品一起全部开给商用公司。  科技公司于5月8日全部申报纳税。商用公司抵扣了税款,对该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有关部门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是定性科技公司虚开发票,商用公司接受虚开发票。  首先,对科技公司检查时,科技公司于2004年3月底发出商品200万元,少计销项税34万元,按照规定应由其补税并给予处罚。但该公司又于4月30日将其全部商品开具发票销售给商用公司,并已申报纳税,其违法行为已自行纠正,没有构成偷税。但其开具的300万元发票中有200万元已发给客户,货物已不存在,其开给商用公司的200万元发票,实际上并无货物,属于无货开具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发票,按照虚开发票给予处罚。  其次,商用公司收到300万元发票予以抵扣,而实际没有300万元货物,只有100万元货物,200万元货物为无货交易,应定性接受虚开发票。按照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责令其补税并予以处罚。  以上说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商用公司系科技公司剥离出去的,两者属于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其将发票开给商用公司、再由商用公司开具给客户,对这种情况是否允许如此开具发票,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定性虚开发票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应定性商用公司偷税。  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商用公司既然是科技公司剥离出去的,科技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新公司,那么,商用公司对科技公司在4月底之前的所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用公司承继了科技公司4月底之前的所有业务,根据增值税规定的纳税期限,商用公司收到300万元发票后,如果在4月30日之前给客户全部开具发票作销售,并缴纳税款,就没有问题了。  而实际上,截至2004年4月30日商用公司并未给客户开具发票,未作收入,也未缴纳税款,所以商用公司偷税事实是成立的。因此,应定性商用公司偷税,按照《税收征管法》63条规定由商用公司补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但这种说法的不足之处是,商用公司4月30日才接到发票,不可能在4月30日前全部给客户开具发票,也不可能在4月份全部作收入。  三是应定性两个公司都没有问题。  这种观点的依据是,科技公司既已将全部商品销售给商用公司并已申报纳税,就不再存在偷税问题,而商用公司2004年4月3日才成立,4月30日才收到进项发票,按照规定予以抵扣,而且双方为关联企业,其收到的是债权债务,双方认定将来由商用公司给客户开具发票收取款项,申报收入,这属于正常的经营业务,也符合实际情况,从增值税的总的链条上是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所以,这两个公司都没有问题,都不用补缴税款。  但这种说法也站不住脚,因为商用公司是从科技公司剥离出去的,两者存在承继关系,不能把两者完全分离开来,且科技公司发出商品2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因为剥离这种方式,而将已经存在的违法事实化为乌有。  对此案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企业违法事实是确实存在的,现行法律对“剥离企业”这种情况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尚无明文规定,给案件定性造成了很大困难,亟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