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不告知税务输官司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蒋守彦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8月1日,江苏省M县某回收公司运输两车废钢途经安徽省N县城。由于公司使用的运输车辆挂的是安徽省N县车牌,当车停留在N县时,受到当地公安部门的检查。公安部门认为回收公司收购手续不齐,于是连车带货一同扣押,并协调当地国税部门处理。国税部门检查中发现江苏省M县某回收公司运输废钢没有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单》,并且使用的是已经作废的发票,于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3000元的处罚。当事人因为赶路心切,愿意当即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嫌告知手续麻烦,便当场收缴了款项。  事隔半年,2004年2月16日江苏省M县某回收公司上级内审部门认为,当时安徽省N县国税部门对其罚款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且又未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罚款太多为由,不予列支,并责令该公司复议。该公司书面向安徽省N县国税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并说,若不受理复议,他们将向法院起诉。  事发后,安徽省N县国税局认为,虽然当时处罚时未履行告知手续,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对税务处罚决定不服,应该在接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时隔半年,显然纳税人既不能复议,也不能起诉了,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是江苏省M县某回收公司一纸诉状告到了人民法院。结果令N县国税局意外的是,他们败诉了。  在N县国税局看来,尽管按法律规定,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该是60日,县国税局以15日作为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告知纳税人是错误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也是15日。纳税人时隔半年再起诉,显然已经失去了诉讼时效。  然而,N县国税局错就错在这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有关行政诉讼等事项。可见,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有关事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说明自己对处罚的看法和理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N县国税局不履行告知程序,实际上等于直接剥夺了纳税人的知情权,间接剥夺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另外,《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较大数额罚款时还依法享有听证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那么,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未告知被罚人行政诉讼的有关事项,将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纳税人起诉逾期时间仅为半年,未超过2年,因此,仍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中税务机关对回收公司罚款3000元,显然不属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因此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该法第46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该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于20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本案中,税务机关当场收缴3000元罚款,显然违反了关于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