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可以适当超值扣押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文铭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纳税人李某拖欠税款8000元,滞纳金600元,当地国税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其逾期仍未缴纳。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国税分局开具扣押清单,扣押了李某价值相当于市场零售价9000元的烟酒等商品。 随后,国税分局将扣押的烟酒,委托当地国有百货公司代为销售。一个星期后,扣押的烟酒全部售出,因市场价格变动,共得售货款8860元。国税分局当即将8860元货款用于抵缴李某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扣除代销费90元后,将剩余款项170元退还纳税人李某。 纳税人李某认为,国税分局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超价值扣押并变卖其商品,遂申请了行政复议。 这是一起典型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争议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税分局是否可以超价值扣押、变卖李某的商品,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李某认为国税分局不能超价值扣押其商品,而国税分局则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客观实际,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适当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审理部门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税务机关不可以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物品。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该条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其价值应“相当于”其应纳税额、滞纳金和罚款,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相当于”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因而,纳税人李某欠缴税款及滞纳金8600元,国税分局扣押其价值9000元的烟酒,超价值400元,违反了本条规定,应认定为违法。 二、税务机关可以适当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物品。 1.扣押、查封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品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而物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等都不是一个稳定的价格,它随着时间等因素变化而出现上下波动。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押纳税人的物品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理后,才能实现抵缴税款的目的。在这个“法定期限”内,物品的价格很难保证不会出现变动,这就致使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时难以确定其价值。假如当时国税分局只扣押李某价值8600元的烟酒,按当时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可得销货款大约8466元,剔除变卖费用不说,就是抵缴李某应纳税款、滞纳金也尚差134元。对于这个不足部分的134元,税务机关是责令纳税人李某补缴,还是再来一次强制执行措施?抑或只入库8466元税款和滞纳金? 2.扣押、查封、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费用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被扣押物品的价值时,还应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扣押物品时,其保管、拍卖、变卖该物品所需要的费用还未发生,因而,这种“所需要的费用”只能是个估算值,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确定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所需的全部费用到底为多少。 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实难以确定被扣押物品的具体价值,难以达到《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扣押物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要求。而且,为了保证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价格、费用等具体变数,以免扣押纳税人的物品价值低于应纳税额、滞纳金、罚款以及相关费用。 另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我们可以认为,这一款是对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物品的一种救济措施。也就可以理解为,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允许税务机关适当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的物品。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税法的尊严,同时又是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而设置的,是解决在征税行为受到阻碍时如何实现税款及时、足额缴库的一种法律手段,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因而,在执行该法律条款时,应考虑客观实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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