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减轻不一样法律法规应明确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3月18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科向该市天远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决定于3月21日依法对该公司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该公司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立即对本公司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自查。通过自查发现,公司2002年12月18日销售给渤海科技中心(事业单位)的一批自动化仪表,货物已交付,并且已经开具了普通发票,发票注明金额67860元,但因没有收到货款,就一直挂在“应收账款”科目,没有记入销售收入,也没有计提销项税,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9860元。 该公司于稽查实施前的3月20日,将这笔税款向主管国税征收局进行了补报,补缴税款9860元,滞纳金290.87元。 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科于3月21日~23日,对该公司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除该公司已经自查发现的问题外,没有发现其他问题,于3月25日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移交审理科。 审理科于3月26日对该税务稽查报告进行了审理,对天远科技公司自查并补缴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 *9种意见认为,天远科技公司在税务稽查实施前,通过自查发现了少缴增值税9860元的事实,并已经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不应认定偷税,更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天远科技公司虽然在税务稽查实施前进行了自查,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但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应当定性为偷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考虑到当事人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在所偷税款50%至5倍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所偷税款的50%。 第三种意见认为,天远科技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但可以减轻处罚,而且处罚标准可以低于所偷税款的50%。 *9种意见显然错误。天远科技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后,虽然通过自查发现了少缴税款的事实,并且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但是天远科技公司销售价税合计67860元的货物,没有记入“产品销售收入”科目,而挂在“应收账款”科目,没有计提销项税,“少记销售收入,少记销项税额”的行为已经实施,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指的“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并已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后果,完全符合有关偷税的规定,所以*9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同时,由于危害后果已经发生,所以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定性是正确的,但没有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9款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含义。尽管《行政处罚法》本身没有对从轻、减轻的含义进行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法理,参照《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从轻、减轻量刑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处罚”的含义,应解释为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选择相对较轻的处罚标准。而“减轻”的含义应解释为在法定处罚标准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天远科技公司于稽查实施前的3月20日将该笔税款向主管国税征收局进行了补报,并补缴税款9860元,滞纳金290.87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9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税务机关认定是属于“从轻”的情节,就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所偷税款50%至5倍的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但处罚标准不能低于所偷税款的50%。如果税务机关认定是属于“减轻”的情节,那么给予的行政处罚就应低于所偷税款的50%。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9款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含义应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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