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先权的困惑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常啸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地税局在一起破产案件的执行中发现,某纳税人以其房产为债务A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未经登记,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欠税B,因为欠税发生在担保之后,所以债务A应该优先于欠税B受偿。  该纳税人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又就已设抵押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C,该抵押经过登记。  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显然B优先于C.而依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那么,在纳税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务C应该优先于债务A受偿。最终陷入A优先于B、B优先于C、C优先于A的逻辑怪圈,让税务机关无所适从。  建议一:《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欠缴税款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如果没有报告,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缺少相应规定。对此应该尽快明确。  建议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欠缴税款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名单需定期及时传递给担保登记部门,对于存在数个顺位受偿人情形的,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位达成协议前,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